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新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紀新玲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遭竊物品應更正為「蘋果肉桂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紀新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價值、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自述前曾在精神病院居住,並有第一類身心障礙中度障礙之身分(見偵字卷第33頁,於本案中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其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尚有其他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蘋果肉桂卷1袋,已發還與告訴人 吳韋萱 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字卷第105頁)存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76號被告紀新玲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新玲於民國112年8月5日2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龍山寺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韋萱置放於該寺大廳供桌上之蘋果內桂捲1袋(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 嗣吳韋萱 驚覺遭竊後訴警偵辦,經警持拘票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蘋果內桂捲1袋(已發還吳韋萱),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韋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新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韋萱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蘋果內桂捲外觀包裝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紀新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檢察官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洪培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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