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7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琬欣
楊鈞棠 莊涵予 被告 鄭又瑋
李宗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109年10月6日借款契約、同年10月6日借款契約、同年10月29日借款契約(下依序分稱系爭契約A、B、C)其他約定事項共通條款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7,77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又瑋陸續於109年10月6日、同年月29日邀同被告李宗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A、B、C),約定系爭契約A、B借款期間為109年10月6日起至115年10月6日止,系爭契約C借款期間為109年10月29日起至115年10月6日止,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付(即2.045%,計算式:1.470%+0.575%=2.04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鄭又瑋於111年5月30日與原告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11年6月10日起,每月以16,226元,分180期清償積欠債務,詎被告鄭又瑋遲至112年5月26日始繳付本應於同年4月10日應繳納之本金及迄至112年3月10日之利息後即未如期清償,其上開借款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回復以系爭契約條件向被告鄭又瑋請求,迄今被告鄭又瑋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李宗桂為被告鄭又瑋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A、B、C、系爭協議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廖健宏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新臺幣)餘欠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起迄日計算標準起迄日計算標準一10萬元86,846元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2.045%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二90萬元811,129元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2.045%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三10萬元87,025元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2.045%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四90萬元812,775元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2.045%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合計200萬元1,797,7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