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瑞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件所載時、地,以徒腳踹踢方式施用暴力,致告訴人○○○住處大門及門外設置之水管不堪使用,而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旁系血親,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被告本件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所為3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爭執而心生不滿,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率爾以徒腳踹踢施用暴力之方式,致告訴人○○○住處大門及門外設置之水管不堪使用,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願賠償告訴人本件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不願受領而未能成立和解等情,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社福工作,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30號被告陳瑞曉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居○○區○○路○段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曉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2親等旁系血親之兄弟關係,陳瑞曉因與○○○前已有多次糾紛,乃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晚間8時49分及9時42分許,先後前往○○○位於○○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前,徒腳踹○○○前揭住處大門,致該門翹起而不堪使用【此部分修繕花費新臺幣(下同)2千元】;再於同年月5日凌晨零時30分許前往○○○前揭住處大門外,又用腳踢○○○住處門外設置之水管,導致水管多處破裂而不堪使用【此部分修繕花費2千元】。嗣○○○發現遭毀棄損壞後,遂檢具相關證據訴警偵辦而查明上情。。
二、案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之指訴相符,且有告訴人遭毀損之水管及大門修繕後之照片暨案發時地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多紙在卷可憑,被告之犯罪嫌疑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瑞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之家暴毀損罪。陳瑞曉前揭3次毀損犯行,係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而實施數個同種類的行為,在個別舉動之間具有緊密的時間與空間關係,且客觀上,自第三人角度觀察亦可辨別出行為之間的相關性,依社會通念,性質上較接近反覆的構成要件實現(iterativeTatbestandsverwirklichung)之一行為,在罪數的評價上,請依自然的行為單數(接續犯)予以認定較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黃士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宜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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