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成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1、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後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6)日下午4時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1年8月5日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所為「附命緩起訴」處分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約制方式,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被告因「戒癮治療」未完成,其「附命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自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則舉重以明輕,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依理亦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亦即,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就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毒偵880卷第5至7頁、第43至44頁),且被告於110年10月6日下午4時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記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880卷第11、15頁),是被告於理由欄
一、㈠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就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毒偵3385卷第7至9頁、第61至62頁),且被告於111年8月5日下午2時59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記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3385卷第23頁、第27至29頁),是被告於理由欄一、㈡所示時間(按:應特定為111年8月5日下午2時59分許前之某時)、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嗣於106年7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再者,被告就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8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38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依序自111年8月3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然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治療逾3次,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遵守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96、29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毒偵880卷第55至57頁,毒偵3385卷第71至73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見撤緩296卷第75至7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而由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足見以戒癮治療之方式尚無從達到使被告戒除毒癮之目的,從而,自難認本案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何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是本案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