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59號上訴人 吳佳炫 被上訴人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傅荔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向訴外人 張亨達 購買位於被上訴人社區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社區大樓進行拉皮、樑柱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故被上訴人以公款發放部分住戶每戶3萬元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然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新購入系爭房地,為避免新舊所有權人爭議,故將系爭補償金先行存放被上訴人之帳戶,3年後再通知領款,詎被上訴人屆期拒絕發放,上訴人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張亨達當時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將其得領取之系爭補償金挪用於同為社區住戶之 許秀瑛 家中工程,張亨達已不得再領取系爭補償金,而上訴人並未繳納系爭工程款,自不得請領退還之追加款、補償款,訴外人即退款經手人 黃信義 曾誤將追加款1萬8045元退至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認其具備請領補償款資格應屬誤會等語;原審法院認上訴人所提之對話紀錄,並無從證明其相對人是否為張亨達,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證人黃信義之證詞,堪認證人黃信義處理退款時,無從向張亨達確認系爭補償款債權是否已經讓與上訴人,再者,系爭補償金係因大樓樑柱補強工程對5、6樓住戶之裝潢受有損害所為之補償,應由當時因系爭工程而受有損害之人領取,上訴人於當時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未參與系爭工程之進行或繳交費用,亦無因系爭工程而受有損害,本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縱未發放系爭補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無何損害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系爭補償金並非被
上訴人所發給,而係營造有限公司直接補償予9戶房屋受損住戶,故被上訴人公款帳面多3萬元,自屬不當得利,原判決顯然違反事實、論理、經驗法則;而被上訴人辯稱張亨達挪用3萬元予許秀瑛,然銀行存摺並無提取3萬元予許秀瑛之記載;依對話紀錄,張亨達與前主委對話提到3萬元撥給現區權人即上訴人,此有前主委之簽註、簽名,而房屋損害為永久性,系爭補償金為建商就房屋損害所給付之補償款,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已同意由現所有權人即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補償金予上訴人或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公帳多出3萬元即為不當利益,原判決明顯違反事實、論理、經驗予公平正義精神與原則等語。
上訴人所執上開上訴理由,經核仍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具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若薇
法官鄭佾瑩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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