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可(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易字第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可係顏○○(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吳○可明知顏○○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徒手毆打顏○○臉部,致顏○書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顏○○之父顏○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可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61至63頁,本院審原易字卷第43頁),並有下列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顏○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20頁)。
㈡台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
㈢被害人顏○○受傷照片5張(見偵字卷第25至29頁)。
四、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中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而本案被害人係103年生,於案發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未滿12歲之兒童,且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明知被害人之實際年齡尚未滿12歲,仍對之為上開傷害犯行,自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㈡另被告與被害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被害人實施前揭犯行,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上開犯行,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
、理性之方式管教被害人,即率予傷害其身體,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不穩定、離婚、與前夫共同監護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被害人傷勢及所受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