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智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詠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7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詠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耳環肆佰肆拾貳件、包材柒佰參拾玖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審定號為0000000之商標圖樣」,應予更正為「審定號為00000000之商標圖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件查獲經過,係由員警先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其刊登於
拍賣網頁上所示之仿冒商標之耳環2件,後經送鑑定為仿品而查獲等情,有採證物照片、交易紀錄網頁截圖及民國108年5月8日鑑定意見書可參,故員警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商品,實質上員警並無購買真意,係為求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是被告該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尚未達既遂程度,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此外,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及警員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商品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他人之行為,自尚難認被告有何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透過網路
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
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6年底某日起至108年5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之行為,係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所為之單一陳列行為,其後僅為陳列之狀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以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要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市值及陳列期間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暨其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耳環442件(含警員所購買之耳環2件),既為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包材739件,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自陳所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然並無證據證明除警員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商品之行為外,被告另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已說明如前,復無證據證明該1,000元現金即為警員佯裝買賣所交付之價金,即難認該筆現金與本案有所關連,又本件雖因員警並無購買真意,而不能認被告所為成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被告業已取得員警為蒐證目的而給付之340元價金(含運費40元),該款項既係被告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取得,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茲因被告於警詢中繳交1000元供警查扣,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堪認本件犯罪所得已全部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340元,至於其餘查扣款項,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635號被告馮詠詠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3
樓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詠詠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人造珠寶及人造珠寶所鑲製之戒指、手鍊、項鍊、胸針、耳環、耳環夾等專用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又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呂芯瑜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6年底起,以網路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並以會員帳號「yongyongfeng」之名義,於賣場名稱「NEWNEW」刊登而陳列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訊息,再以售價新臺幣(下同)100至150元不等之價格售出牟利。
嗣經警上網購買而循線查獲,並於108年5月23日下午2時37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473號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即馮詠詠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耳環440件、包材739件及販售前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得1,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詠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冊、採證郵局寄件包裹之正面、背面照片、採證物即被告所販售之Chanel耳環照片、蝦皮拍賣帳號「yongyongfeng」販售商品網頁、鑑定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上開仿冒商品即440件耳環、
739件包材及警因採證而購買之耳環2件,請依同法第98條宣告沒收。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遭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屬仿冒上開商標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3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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