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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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夢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訴字第15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夢輝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夢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夢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就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7,420元,是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輕微,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告訴人 曾中奕 、 劉科葆 及 周育華 所受損害均非重,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劉科葆及周育華,且願與告訴人曾中奕洽談和解,惟因告訴人曾中奕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曾中奕達成和解之情狀,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是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3人之金錢,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劉科葆、周育華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及告訴人周育華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偵卷第223頁、本院審訴卷第145頁),堪認其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曾中奕之犯罪所得8,5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曾中奕,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二)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劉科葆及周育華之犯罪所得共8,920元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有偵訊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3頁、本院審訴卷第145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197號被告陳夢輝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夢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買賣真詐欺之方式,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佯稱販賣名牌衣物之訊息,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一)經曾中奕於民國
107年7月12日23時28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住處上網瀏覽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陳夢輝,陳夢輝明知其無曾中奕所欲購買衣物,仍提供不實照片等施用詐術而與曾中奕議定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出賣編號000000-X3F05號之特定GUCCI短袖T恤1件,致曾中奕陷於錯誤,於同月14日15時16分許,在其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如數將8500元匯入陳夢輝向友人 許晏菁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得逞。(二)以相同網路方式詐騙劉科葆以5060元代價購買OFF_WHITE衣物,致劉科葆陷於錯誤,於同月13日下午3時16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將款項如數匯入上開帳戶而詐騙得逞。嗣經劉科葆報警,陳夢輝仍然無法出貨始將款項退還。(三)同在曾中奕受騙之「國內外設計師牌買賣交流專區」臉書社群,以相同方式詐騙,致周育華陷於錯誤,於同月17日晚間11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住○○○路銀行即時轉帳3860元至該帳戶以購買衣服。陳夢輝嗣亦無從出貨,且未能退款。
二、案經曾中奕告訴及劉科葆、周育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夢輝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晏菁、曾中奕、劉科葆、周育華證述屬實,且有被告與告訴人3人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曾中奕、周育華)與匯款明細照片(劉科葆)、台新銀行覆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其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人曾中奕、周育華部分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盧憲儀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