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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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省偉選任辯護人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省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總價值各新臺幣壹萬元之新光三越百貨禮券之二分之一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省偉前借款予 簡佑旭 ,並因而結識擔任簡佑旭保證人之 洪祥峰 ,彭省偉於民國105年8月18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5年5月18日),駕駛汽車前往洪祥峰工作地,向洪祥峰收取欠款時,順路開車搭載洪祥峰前往新北市○○區○○路3段119巷搭乘捷運,洪祥峰下車後,彭省偉見洪祥峰所有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遺留於其所駕駛汽車上,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予以侵占入己。
二、彭省偉取得洪祥峰上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後,即與同住之 李志鴻 (涉犯詐欺罪嫌之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64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網際網路連接旋轉拍賣網站,再以 申登人陳建豪呂政霖 (陳建豪犯幫助詐欺罪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53號判決確定、呂政霖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 劉宏睿 (犯幫助詐欺罪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確定)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申請旋轉拍賣網站之帳號「zx0987」使用,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1月17日某時許,以上開帳號,在旋轉拍賣網站上,
金子玲 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9,4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總價值1萬元之新光三越百貨禮券,致金子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江菱門市,依指示以「洪祥峰」為寄件人,將商品交由超商貨運寄送後,彭省偉再指示李志鴻於同日20時10分許,持洪祥峰前揭證件,前往上開門市,向店員佯稱寄錯物品,而將包裹取走後,再將包裹內之新光三越百貨禮券調換為過期之馬戲團表演券後交還。 嗣金子玲 遲未收到交易款項,又察覺包裹內容物遭調換,始知受騙。
㈡於106年1月22日10時許,以上開帳號,在旋轉拍賣網站上,
劉曼平 佯稱欲以9,500元向其購買面額500元之新光三越百貨禮券20張(總價值1萬元),致劉曼平陷於錯誤,而於同
(22)日12時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雅盛門市,依指示以「洪祥峰」為寄件人,將商品交由超商貨運寄送後,彭省偉再指示李志鴻於翌(23)日2時許,持洪祥峰前揭證件,前往上開門市,向店員佯稱寄錯物品,而將包裹取走後,再將包裹內之新光三越百貨禮券調換為某遊樂場的入場券後交還。嗣劉曼平遲未收到交易款項,又察覺包裹內容物遭調換,始知受騙。
三、案經洪祥峰、金子玲、劉曼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證人即本案共犯李志鴻及證人 黃勢棠 於警詢、證人黃勢棠於106年4月12日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均為被告彭省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無得以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例外情形,再經被告彭省偉之辯護人於本院108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時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63頁、第171頁),依上開規定,證人李志鴻及黃勢棠此部分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李志鴻於106年10月12日、證人黃勢棠於107年1月1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其等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易言之,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為陳述部分,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與辯護人並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除上開證人李志鴻、黃勢棠證述之證據能力外,本案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彭省偉固 坦承有事實欄所示侵占證人即告訴人洪祥峰所遺失身分證及駕照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涉有何事實欄之詐欺犯行,辯稱:伊將洪祥峰的證件及車鑰匙都放在客廳,誰要拿都可以拿,本件詐欺犯行,是李志鴻私自拿洪祥峰的證件去做,伊並不知情,伊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將證人洪祥峰遺失之身分證
及駕照予以侵占入己後,確實有將上開證件交予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志鴻使用,證人李志鴻並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持之以向事實欄所示統一超商門市店員,用以證明其即為寄件人「洪祥峰」本人,並以寄錯物品為由,而將證人即告訴人金子玲、劉曼平前以「洪祥峰」為寄件人,內裝有1萬元新光三越禮券之包裹取回後,再以過期之馬戲團表演券等物調包後交還店員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08頁、第110頁、第162頁、本院易字卷㈡第118頁),核與證人李志鴻於106年10月12日偵訊時及本院108年11月12日審理時(見106年度偵字第20290號卷【下稱第20290號卷】第59頁至第59頁背面、本院易字卷㈡第49頁至第61頁)、證人洪祥峰於107年2月6日偵訊時(見106年度偵字第25589號卷【下稱第25589號卷】第131頁)、證人金子玲、劉曼平於警詢及證人金子玲於106年8月
7日偵訊時(見第20290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52頁、106年度偵字第23645號卷【下稱第23645號卷】第3頁、第5頁至第6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洪祥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宅急便寄件編號0000000000號宅配單影本、馬戲團過期入場卷翻拍照片、證人金子玲、劉曼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
1份(見第25589號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20290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0頁、第23645號卷第8頁)、統一超商江菱門市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第20290號卷第12頁)、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雅盛門市犯嫌前往超商要求更換包裹之監視器畫面6張(見第23645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金子玲與帳號「zx0987」間旋轉拍賣網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見第20290號卷第16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是證人洪祥峰遭被告所侵占之證件,確遭證人李志鴻持之以為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乙節,堪以認定。
㈡證人李志鴻於106年10月12日偵訊時證稱:旋轉拍賣網站
帳號「zx0987」是彭省偉註冊的,都是彭省偉叫我去取貨的,也是彭省偉教伊如何跟店員說要換貨的,假的包裹是彭省偉準備的,通常都是裝過期沒用的禮券,包裹拿回來都是交給彭省偉等語(見第20290號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背面)、於本院108年11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106年10月12日偵訊時所述,均係據實陳述,伊跟彭省偉等人一起盜刷、暴力討債跟調換包裹,調換包裹的只有伊跟彭省偉,伊都叫彭省偉「偉哥」或「老大」,旋轉拍賣網站帳號「zx0987」是彭省偉註冊的,伊跟彭省偉會輪流下訂單,但彭省偉怕伊拿了證件自己去做,所以洪祥峰的證件是彭省偉調包前才交給伊,用以調包的包裹也是彭省偉準備的,裡面放過期的馬戲團禮券或A4紙,騙來的包裹都交給彭省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49頁至第60頁),而觀諸證人李志鴻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被告提供調包用的包裹、騙得之包裹最後均交由被告處理等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且證人李志鴻與被告間並無恩怨仇隙,此亦據被告於本院107年11月17日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09頁),是證人李志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既均已依法具結,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恣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復參酌證人黃勢棠於107年1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因為洪祥峰跟彭省偉借錢,所以將身分證及駕照押在彭省偉那邊,伊不清楚旋轉拍賣網站帳號「zx0987」是誰申請,也不知道是誰與賣家 蔡孟哲 聯繫,但是是「老大」即彭省偉叫伊去取貨的等語(見第25589號卷第101頁)、於本院109年1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清楚旋轉拍賣網站帳號「zx0987」是誰申請,但是下標物品為皮帶等那件,是彭省偉下標,也是彭省偉叫伊去取貨,洪祥峰的證件都放在彭省偉那邊,有用到才會拿給伊,用完就主動交還給彭省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02頁至第104頁),是證人黃勢棠證述其前所參與以旋轉拍賣網站、帳號「zx0987」詐騙被害人蔡孟哲之案件,係由被告交付證人洪祥峰之證件,以供其前往取貨等節,與證人李志鴻上開證述相互勾稽大致相符,且本案亦查無證據顯示證人黃勢棠上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而證人李志鴻、黃勢棠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分別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及桃園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衡情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亦應無相互勾串證詞之可能,是其等上開證述自堪採信。更況乎,被告於107年1月31日偵訊時亦坦認證人李志鴻確實有將新光三越禮券交給伊(見第20290號卷第80頁)、於本院107年11月17日訊問時則坦認證人李志鴻用以調換包裹的馬戲團門票及證人洪祥峰之證件均係伊所提供(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09頁),亦與證人李志鴻證稱供調換的包裹及證人洪祥峰之證件均係被告所提供,且騙得之包裹均交予被告等節相符,是本件事實欄所示犯行,確係被告指示證人李志鴻持證人洪祥峰之證件,前往統一超商調換包裹,且調換之包裹及證人洪祥峰之證件,均係被告所提供乙節,足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暨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07年1月31日偵訊時供稱:洪祥峰的身分證及駕
照掉在伊車上,因為他有向伊借錢,所以伊就扣著洪祥峰的證件作為擔保,之後伊就將洪祥峰的證件放在住處桌櫃上方,沒有交給別人使用等語(見第25589號卷第1
22頁)、於本院107年11月17日訊問時供稱:洪祥峰的證件掉在伊車上,伊想要拿來做盜刷使用,所以就沒有還給洪祥峰,因為伊那時候跟李志鴻一起做盜刷,所以就把洪祥峰的證件交給李志鴻,讓李志鴻去申請蝦皮帳號,但伊不知道李志鴻拿洪祥峰的證件去調換包裹,李志鴻用以調換包裹的馬戲團門票係伊所有,但伊不知道李志鴻有拿去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09頁)、於本院108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洪祥峰的身分證件確實係伊交給李志鴻的,但已在105年底取回,本件詐欺犯行,應該是李志鴻偷拿證件去做的,伊主觀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62頁)、於本院109年1月1
4日審理時供稱:伊在做盜刷的時候,證件及車鑰匙都放在客廳,誰要拿都可以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1
7頁),是可見被告就其未將上開證件返還予證人洪祥峰之目的,究係做為債權擔保,抑或申請蝦皮帳號以為盜刷、其是否有將證人洪祥峰上開證件交予證人李志鴻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是被告翻異其詞,空言否認本件詐欺犯行,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更況乎,證人李志鴻於本院108年11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盜刷並不需要使用身分證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52頁);而觀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3號被告與證人李志鴻等人共同盜刷他人信用卡一案,亦未見該案件中曾使用證人洪祥峰上開證件之情,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其交付證人洪祥峰之證件予證人李志鴻,是作為盜刷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
⒉至辯護人以證人李志鴻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764號、第1103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且有挾怨報復之虞,而主張證人李志鴻於本案之證述亦不足採信。然查,辯護人所引證人李志鴻於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件之供述,係關於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詐騙賣家,與本案係於旋轉拍賣網站上詐騙他人不同,且該案件亦未持被告所提供洪祥峰之證件以詐騙被害人,是兩者犯罪模式仍有不同,辯護人以證人李志鴻於該案件審理時證述有前後不一,且與本案證述不符,即遽認證人李志鴻於本案之證述洵不足採,難認有據。更況乎,證人李志鴻於本案之證述,前後並無明顯不一之處,且與證人黃勢棠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107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具有互補性(詳見理由欄貳㈡之論述),是證人李志鴻本案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並非全然無稽,本院自得採為本案裁判之基礎,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罪。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7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指示證人李志鴻前往統一超商調換包裹,並提供證人洪祥峰之證件及供調換之包裹,以遂行其等之詐欺犯行,被告客觀上已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其等間存有分工合作之功能性支配關係,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提供證人洪祥峰上開證件等行為,以供證人李志鴻遂行本件詐欺犯行,尚難認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應評價為正犯,而非幫助犯,故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犯,容有誤會,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參與型態雖更正為共同正犯,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末又,依卷存證據,因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參與詐欺之人員有3人以上,故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僅在普通詐欺取財之範圍內,與證人李志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身分證件後,不思返還予他人,反予以侵占入己,並用於詐騙他人,並參酌國內近年詐欺行為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眾多無辜百姓深受其害,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故此類犯罪,不宜輕縱,而本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與證人李志鴻共謀詐欺行為,致證人金子玲、劉曼平受騙寄出貨品後,竟以無價值之物,掉包領取,不僅使無辜民眾遭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且擾亂日常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翻異其詞,飾詞矯飾,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以往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證人李志鴻為事實欄㈠、㈡所示詐欺犯行所得之面額500元之新光三越禮券各20張,係其等犯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證人李志鴻於本院108年11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犯罪所得之禮券,均分為三等份,其中一份係給幫忙把風的 蘇盈瑄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52頁),核與被告於107年1月31日偵訊時供稱:證人李志鴻確實有將新光三越禮券交給伊等語(見第20290號卷第80頁)相符,是本院審酌其等犯罪分工之情形,衡諸常情,應認被告及證人李志鴻對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均有事實上處分權,然本件除證人李志鴻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證人蘇盈瑄亦有參與本件犯行,自應認被告及證人李志鴻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係分別平均分得2分之1,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告訴人洪祥峰所有之身分證件及駕照各1張,固
屬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物品純屬個人表彰身分之用,且告訴人業已申請掛失補發乙節,亦據告訴人於107年2月6日偵訊時 陳明 在卷(見第25589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原證件已失去功用,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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