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2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賴建宏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其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均辯稱:伊有減速慢行,是告訴人從陡坡下來時車速太快,伊停在路口,對方就撞上來云云。惟查:⑴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行駛之桃園市○○區○○路二段193巷,在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設置有閃光黃燈,且劃設有「慢」字。按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211條第1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進入路口時,自應履行該等注意義務,其未履行之,逕行進入路口而肇禍,自應負過失責任,其上開辯詞無足可採。⑵再告訴人雖於檢事官詢問時陳稱其當時有停車查看,查看沒車後才行駛云云,然事實上,告訴人撞擊被告之左前車門,其陳稱有停車查看車況云云,無可採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再閃光紅燈之誡命即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再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7條第1項、第211條第1項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未履行該等誡命,與有過失明甚,且其侵犯被告路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⑶本件就被告與告訴人之相對責任,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與本院上開論述意見相合,自可採之。
三、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較小、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較大、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026號被告 賴建宏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宏於民國108年1月25日晚間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2段193巷往民族路2段方向行駛,○○○鎮區○○路○段○○○巷與文化街2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行直行,適有 詹彩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詹芷瑄 ○○○鎮區○○街○○巷往廣德街方向行駛時,亦未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詹彩銀受有右側肩膀、後背、左側手腕、雙側膝蓋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詹芷瑄則受有右臉及右上臂挫傷之傷害(詹芷瑄就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賴建宏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詹彩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建宏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詹彩銀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有減速慢行,係告訴人自陡坡下來時速度太快等語。經查,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而本件送請鑑定後,認「詹彩銀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賴建宏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9月5日桃交鑑字第1080004789號函文及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附卷可佐,亦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瞭解並予以遵守,其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詹彩銀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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