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48號上訴人 游祥派 被上訴人 陳溪圳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蔡啟明 訴訟代理人 洪淑惠
蔡珠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1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陳溪圳買受臺中市○○區○○○段166、166-21地號(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682、942地號)土地2筆(下稱系爭166、166-21地號土地),買賣價金業經上訴人分2次付清。因被上訴人陳溪圳一再向上訴人表示過戶等手續由上訴人自行辦理即可,其會提出過戶證件等語,而系爭166、166-21地號土地增值稅經核定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28,514元、94,733元,合計623,247元,上訴人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不代墊623,247元土地增值稅。嗣上訴人屢次找被上訴人陳溪圳協商返還該等代墊之土地增值稅款,均無所獲。又上訴人既非法定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自屬當事人身分不適格,自得請求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由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承受)退還款項,惟上訴人於93年11月間申請退還該等代墊款項而遭該機關否准。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為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1元及自8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債權金額保留等情,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1元,及自8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溪圳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代書所書寫之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陳溪圳於原審提出之契約書只是影本,並非正本,上訴人雖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章,但該契約第9條之「甲方」二字非上訴人填寫,縱然有看到,因上訴人當時對稅法不瞭解,不知法律規定應由土地出賣人繳納,該約定由買受人負擔土地增值稅已屬違法。
(三)土地增值稅係依據國父遺教,實施漲價歸公政策所徵收之稅捐,土地漲價之利益既歸出賣土地者取得,取得利益者自應負擔該稅捐,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且81年間並無同法第5條之1(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由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之規定,系爭2筆土地之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陳溪圳繳納方為適法。系爭2筆土地才30多坪,以81年間幣值要繳納62萬餘元土地增值稅,上訴人怎可能同意。
(四)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均無理由:⒈被上訴人陳溪圳以民法第125條規定為時效抗辯,惟系爭2筆
土地買賣迄今,賣方沒有繳納任何規費、稅金,未進行點交、鑑界,有部分土地被第三人占用,買賣程序還在進行中,尚未結束;且被上訴人陳溪圳之住居所有數處,簽約時在臺中市南屯區其老家,契約地址在台中市○區○○路1段267巷72弄31號,後為臺中市○區○○路○號,於本件訴訟書狀記載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然一審又係寄存送達,其如此變換住所讓上訴人無從碰面,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調字第174號調解事件也不出席,再者上訴人於93年間已二度申請退稅,以上即符合通知、催告之法律程序,則無時效之限制,並符合憲法第15條之規定。
⒉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以5年時效抗辯,然「退稅
」已修法,無5年期間之限制;且5年是公法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係繳納稅款身分即不適格,主張其應返還該等「款項」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非公法請求,況上訴人曾二度申請退還該稅款,但稅務機關均不處理,有怠惰情形。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陳溪圳抗辯:⒈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本件買賣費用除出賣費用由乙
方(即被上訴人陳溪圳)負擔外,其他契稅鑑證費及登記手續費用代書費(包括印花稅)均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繳納。本土地增值稅雙方同意依政府公告現值申報其增值稅額由甲方負擔。」該由「甲方」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約定,係另行填具,非制式化契約內容,與定型化契約無關。該稅賦負擔之約定,除未背離私法自治原則,亦無違公平原則,上訴人依約以被上訴人陳溪圳名義繳納系爭2筆土地增值稅,自無請求返還之理。
⒉系爭2筆土地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前段約定指界點交上訴
人使用收益無誤。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惟其早於81年3月17日以被上訴人陳溪圳名義繳納系爭2筆土地增值稅共623,247元,距其99年12月29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已逾15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抗辯:⒈買賣土地應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始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土地稅法第49條第3項所明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溪圳於81年2月20日共同申報買賣系爭166、166-21地號2筆土地,經其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分別為528,514元、94,733元,合計623,247元,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所有權人陳溪圳為納稅義務人開立繳款書,該稅款已於期限內繳納完竣,並無土地法第5條之1之適用,且該2筆土地已於同年3月19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買賣雙方得約定由任何一方繳納土地增
值稅,公法上納稅義務之納稅主體不因私法上契約之約定而發生改變。又財政部63年5月9日台財稅字第33193號函釋以:「凡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應繳納之各項稅款,納稅義務人均可委託他人以納稅義務人名義代為繳納,現行稅法並無限制由納稅義務人親自繳納之規定。」故本件稅款當時由何人繳納係屬買賣雙方私權行為,非其所得過問,其亦不清楚實際是何人繳納。
⒊上訴人曾於93年11月26日、93年12月31日及94年1月10日三
次申請退還本件稅款,業經其於93年12月17日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30021839號函及94年1月17日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40000092號函覆上訴人略以:依土地稅法規定,本局原核定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如仍有異議,請提起行政救濟等語。是本件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原因,上訴人又未提起行政救濟,本案即告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行政爭訟程序既已確定,上訴人之主張即無理由。
⒋土地稅法第5條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均規定必須納稅機關
適用法令錯誤始得申請退還稅款,且此種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5年。本件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亦已罹於時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陳溪圳買受系爭166、166-21地號土地,業於81年3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166、166-21地號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改制前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分別核定納稅義務人陳溪圳應繳納528,514元、94,733元,合計623,247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上訴人主張其已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合計623,247元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陳溪圳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
(二)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於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於土地買賣時,並未限制買賣契約雙方於私權上另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而依個案情況個別為考量而約定。亦即上開規定僅係規範公法上之納稅主體,而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本即有約定相關稅捐之實際負擔人為何人之權利,此等私法契約約定尚無何違背法律之處,亦無違公平原則,其私法契約之約定仍屬有效,買賣雙方之私權關係即應受該契約約定之規範。被上訴人陳溪圳抗辯:其與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係約定:「本土地增值稅雙方同意依政府公告現值申報其增值稅額由甲方負擔。」等語,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15-19頁),且經本院提示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上訴人並不否認該契約書內容之真正,並自承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且其於原審已陳稱:簽約時確實有看到該條約定土地增值稅由甲方繳納等記載等語(見原審卷40頁),嗣上訴人於本院改稱19年前的事情,已經不記得云云,應以其於原審所述為可採,堪認系爭第9條約定應與雙方所定買賣契約書內容相符。觀諸全份契約內容,上訴人既已在締約人處簽名表示同意該等契約之簽立,因上訴人締約時已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堪認已就該等協議達成合意而將該第9條約定列為契約條款之一部。雖上訴人復主張該第9條約定之「甲方」二字係代書所寫,非伊所填寫,該約定為定型化契約云云。然查,上開契約第9條所載由「甲方」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約定之「甲方」二字,係另行填具,非印就之制式化契約內容,自不能認定為定型化契約約定。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溪圳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約定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應屬實在。則本件買賣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之納稅義務人雖為被上訴人陳溪圳,然其已與上訴人於買賣契約之私法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擔,揆諸前揭說明,其私法契約之約定係屬有效,上訴人自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陳溪圳名義繳納系爭2筆土地增值稅,係依系爭契約履行,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溪圳返還。
(三)次查,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前身即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就系爭買賣契約所涉之土地,核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陳溪圳,依前開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無違誤。至於上訴人依其與被上訴人陳溪圳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而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公法上納稅義務之納稅主體不因私法上契約之約定而發生改變。且稅捐機關所核定之稅款實際上係由何人繳納,係屬納稅義務人與實際繳納之人間之私權關係,稅捐機關並不過問。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稽徵所當時所為關於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之核定既無違誤,且上訴人係依買賣契約約定而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復未證明其對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有何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債權,則其據以請求返還,自屬無據。至上訴人如認上開稅捐機關之核課行政處分有無效或違法之處,此乃屬依行政爭訟程序加以解決之事,非本院所得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1元,及自8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本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