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益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吸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益裕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93、2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8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27號裁定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3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7月20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斗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執行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4號判處有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月10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95年5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3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於上址居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玻璃吸管1支,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益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益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考,並有玻璃吸管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7年
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93、2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8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斗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5年5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毒處分後,猶不知悔改,其後又多次施用毒品被查獲,顯然目無法紀,亦可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以求重生之決心,更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非施以較長期與社會隔離之處分,恐難促其在誘惑四起之社會生活中,萌生戒除毒癮之意志與勇氣,並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望其能因自省,萌生戒毒之決心,早日脫離毒品之殘害。至扣案之玻璃吸管1支,乃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