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上訴人 江建龍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0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建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建龍自民國96年間起,即受僱於紳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紳瑔公司,原設址臺中市○里區○○路宏巨巷86號1樓)擔任外務。其後,紳瑔公司因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於97年12月間解散,並改名為靖辰生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靖辰公司),被告猶繼續擔任靖辰公司外務。惟靖辰公司復因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再於98年11月間解散。
被告明知名稱為「金佑力POWER」之膠囊食品,係含有西藥成分,屬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製造,無藥品製造許可證之偽藥,竟意圖營利,分別於98年10月15日、98年12月12日、99年2月8日、99年3月29日,以每盒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125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上開含西藥成分之「金佑力POWER」膠囊食品(經化驗含Hydroxythiohomosildenafil分子量520)各6盒、6盒、1盒、2盒,予臺中市○○區○○路○○○○號1樓「一昇藥局」負責人 顏惠卿 ,顏惠卿再陸續販賣約10盒予不特定人(顏惠卿販賣偽藥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331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嗣經臺中市衛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99年10月20日前往「一昇藥局」稽查採驗,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始發現含有上開西藥成分,係屬偽藥,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00年2月24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名片2張、出貨單4張、「金佑力Power」2盒等物,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江建龍涉犯販賣偽藥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㈠證人顏惠卿之證述。㈡臺中市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影本1紙、照片2張、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2月2日FDA研字第0990064844號函附檢驗報告書影本1紙附卷,及證人顏惠卿持有之名片2張、出貨單4張、「金佑力Power」2盒等物另案扣案可稽。㈢參以靖辰公司前於98年間起,即因販賣「威力」「金健力POWER」「金威力POWER」等偽藥,多次遭查獲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89、2287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02、4514、4516、50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本件上開偽藥之名稱「金佑力POWER」,顯與靖辰公司上開另案查獲之偽藥名稱相近;苟非如證人顏惠卿證述情節,上開偽藥產品名稱焉有如此雷同,均為「金X力POWER」系列名稱之理?且被告長期任職於紳瑔公司及靖辰公司,對於該公司多次遭查獲販賣含有西藥成分之偽藥一節,又豈有不知之理?乃竟猶於上開時地,再度販賣本件上開含西藥成分之偽藥予「一昇藥局」,其主觀上顯有販賣偽藥之犯意甚明。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自96年間起受僱於紳瑔公司擔任外務人員,負責公司產品之銷售,其後紳瑔公司因涉嫌違反藥事法而於97年12月間解散,紳瑔公司之股東 郭旆辰 另設立靖辰公司,復聘請被告擔任該公司之外務人員,惟靖辰公司與 郭旆辰嗣 又因涉嫌違反藥事法遭移送偵辦,靖辰公司乃於98年11月間解散,被告則另至冠穎生技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2樓,負責人為 黃國統 ;下稱冠穎公司)擔任外務人員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前開販賣偽藥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金佑力POWER」給「一昇藥局」負責人顏惠卿,我只有賣冠穎公司的產品,而且公司都會提供檢驗證明,99年2月8日、99年3月29日我開給顏惠卿的出貨單上是記載「男士保健」跟「威力壯」,不是「金佑力POWER」等語。
五、藥事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而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情形者,即屬偽藥,此觀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自明。查本案由臺中市衛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99年10月20日前往臺中市○○區○○路○○○○號1樓「一昇藥局」稽查扣獲之「金佑力Power」膠囊產品,其外包裝盒雖標示為「食品」,但經該局稽查人員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驗後,檢出Hydroxythiohomosildenafil(分子量520),即含有威而剛Sildenafil西藥成分,此有臺中市衛生局99年12月7日偽藥字第0990077277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2月2日FDA研字第0990064844號函及檢驗報告書可稽(見中法機字第10060022650號卷第58、63至64頁)。因威而剛Sildenafil西藥成分具壯陽效用,服用後足以影響人體生理機能,且觀諸扣案「金佑力Power」膠囊產品之外包裝盒(照片影本見中法機字第10060022650號卷第17、32頁),並未有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核可製造、販賣之字樣,顯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情形,是該「金佑力Power」膠囊產品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偽藥」,當無疑義。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98年10月15日、98年12月12日、99年2月8日、99年3月29日,以每盒1000元或1250元不等之價格,明知而販賣偽藥「金佑力POWER」各6盒、6盒、1盒、2盒予臺中市○○區○○路○○○○號1樓「一昇藥局」負責人顏惠卿之行為。
六、經查:㈠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8年10月15日、98年12月12日販賣
偽藥「金佑力POWER」各6盒、6盒予「一昇藥局」負責人顏惠卿部分:
此部分被訴事實,證人顏惠卿始終證稱:該2次與被告交易,被告都是販售「威力」之產品予伊等語(見中法機字第10060022650號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52頁反面、55頁反面),且觀被告填載後交予證人顏惠卿收持之該2次交易之出貨單,其上產品名稱亦載明為「威力」,故公訴人認被告此2次係販售偽藥「金佑力Power」予「一昇藥局」負責人顏惠卿,即有違誤,被告此部分被訴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
㈡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9年2月8日、99年3月29日販賣偽
藥「金佑力POWER」各1盒、2盒予「一昇藥局」負責人顏惠卿部分:
此部分被訴事實,雖據證人顏惠卿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查扣之『金佑力Power』膠囊)是江建龍寄賣的…他們公司貨先放在我們藥局,我們先開票給他,我們開票金額先講好1個數字,最少3萬元,他們陸續進貨的貨款如果不足3萬元,他們就會將票款差額的部分另外補貨給我們,票期都開將近1年,這些『金佑力Power』都是因為我們藥局要跟他們公司處理票款差額才補進的貨」(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紳瑔公司的外務,他們公司的產品都是寄賣,他們的外務會在一段時間到我們這邊來整理寄賣的藥品,如果有賣就要結帳,但是我們之前都會先開一定金額的票給紳瑔公司根據我們每一段時間所賣出藥品數量來扣款,沒有賣或有效期限比較近的,他們就會收回去,等到原來開的票款扣到剩下快沒有了,他們就會來整理,後面還有的那些餘額,他們會再另外補他們公司的產品,而金佑力的產品就是這樣補進來給我們的,所以才會有1、2盒的進貨」、「因為我們還有餘額,被告說要把貨款作總結,所以補『金佑力POWER』膠囊給我們藥局」(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扣案的『金佑力Power』這個藥品,確實是被告賣給妳的嗎?)對,被告他拿給我」(見本院卷第55頁)等語,並提出被告交予證人顏惠卿收執之紳瑔公司出貨單2紙為憑(見中法機字第10060022650號卷第150、151頁)。惟觀上開紳瑔公司出貨單2紙之記載,其中出貨日期為99年2月8日該紙出貨單,產品名稱及包裝數量為「男仕」10顆裝1盒(單價1250元)、8顆裝6盒(每盒單價1000元),而出貨日期為99年3月29日之另紙出貨單,產品名稱及包裝數量為「男仕保健」8顆裝2盒(每盒單價1000元);依上開2紙出貨單所載內容,尚無從證明被告所提供予「一昇藥局」負責人顏惠卿之產品確係偽藥『金佑力Power』。且觀被告提出之「一昇藥局」應收款項明細,其中99年2月8日之銷貨明細為「男仕保健」10顆裝1盒(單價1250元)、「威力壯」8顆裝6盒(每盒單價1000元),而99年3月29日之銷貨明細為「男仕保健威力壯」8顆裝2盒(每盒單價1000元),該「一昇藥局」應收款項明細中關於包裝規格及數量若干之記載,均與上開紳瑔公司出貨單2紙之記載完全吻合,足見兩者所載應屬同一交易,又該「一昇藥局」應收款項明細另於99年3月12日亦有「男仕保健威力壯」10顆裝2盒(每盒單價1250元)之銷貨明細,凡此皆與被告所辯該等出貨單及應收款項明細上所載「男仕」、「男仕保健」之產品,實係「威力壯」而非「金佑力Power」等語,互核相符,自得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從而證人顏惠卿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扣案之偽藥「金佑力Power」係由被告所販賣一情,即有可疑,難以遽信。
另證人郭旆辰(即紳瑔公司股東、靖辰公司負責人、冠穎公司會計)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黃國統(即冠穎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冠穎公司並未出產「金佑力Power」膠囊,被告應無可能交付該等產品予證人顏惠卿為交易等語。再者,本院就上開「一昇藥局」應收款項明細中所示支付切口契約金額3萬元之支票3紙,向票載付款銀行即臺灣銀行黎明分行、提出交換銀行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函查結果,據覆該3張支票未經提示人背書,兌領人為 黃秀玉 及 郭香君 ,此有臺灣銀行黎明分行100年11月29日 黎明營 字第10050016361號函及所附該3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00年12月7日合金精武存字第1000004604號函及所附黃秀玉、郭香君開戶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83頁),而黃秀玉為證人郭旆辰之母,郭香君為證人郭旆辰之姊,卷內戶籍資料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足證該3張支票票款係由證人郭旆辰之親屬所兌領,並非由被告所兌領;起訴書亦認定被告僅係受僱於公司之外務人員而非公司股東或經營者,卻未舉證證明被告係透過何種管道、如何能自行單獨取得偽藥「金佑力POWER」而意圖營利販賣之,逕憑證人顏惠卿之證述,即認被告有於99年2月8日、99年3月29日明知而販賣偽藥「金佑力POWER」各1盒、2盒之行為,尚嫌率斷。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販賣偽藥罪名,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僅憑證人顏惠卿之證述,即置其他對被告有利之事證於不顧,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