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緝字第26號自訴人己○○
甲○○乙○○49歲民上3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葉天來 律師被告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辛○○於民國87年間,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
3樓住處,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87年2月15日起至89年9月15日止,連同會首共42會,採外標制(標息由得標者日後給付會款時另加,活會會員每期應給付得標者之會款仍為5000元),底標500元,以50元為單位,於每月15日在其上址住處開標,並於每年2月5日、5月5日、8月5日、11月5日各加開標會1次。開標方式為會員當場填寫標單,其上記載姓名及標息後投標,由其中標息最高者標得會款,其已標得會款者,即為死會會員,不得再參與投標,僅有繳付會款之義務,反之,則為活會會員,有繼續參與競標之權利。詎辛○○因經濟週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及會員間欠缺聯繫之機會,連續於87年3月15日、87年6月15日、88年4月
15日、88年8月5日先後4次,在上址分別冒用 梁志剛戴懋鵠游明壽 、乙○○等4位活會會員名義(其中梁志剛、戴懋鵠2人未實際參與上開互助會,乃辛○○冒用其等名義參加,而由辛○○本人代為繳納會款),偽造具準私文書性質之標單,其上填寫上開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姓名,並依次各以1600元、2000元、2500元、3100元之標息,參與競標而得標後,再向該互助會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各該互助會之遭冒標者(梁志剛、戴懋鵠除外)及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遭冒標者(梁志剛、戴懋鵠除外)及各該活會會員,詐得金額合計為595,000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迨該互助會維持至第24會即88年8月5日開標完畢,辛○○向該互助會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後,旋即逃逸無蹤,嗣因部分活會會員於88年8月15日前往辛○○住處欲參加投標時,發現辛○○已不知去向,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己○○、甲○○、乙○○提起自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辛○○上開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除於審理中經詢問被告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被告對其證據能力均明示不爭執外,嗣本院於審判期日,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依法定調查程序及法定調查方法,以交互詰問、提示並告以要旨等方式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逐一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及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庚○○、戊○○、丁○○到庭證述有關開標過程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丙○○、戴懋鵠、游明壽、 吳秋龍 證述其等尚為活會會員等情可資憑認,復有被告本人親寫及庚○○、 薛忠清 、己○○所提供之會單共4紙供為佐參(附於本院89年度自字第100號卷第6、7、8、25頁)。至被告冒標金額部分,有關上開4位遭冒標會員之得標日期、標息等事項,各該會單之記載除被告所親寫關於冒用乙○○之名義標會當次之標息及得標日期之記載,與其他標單記載有異外,餘遭冒標之梁志剛、游明壽、戴懋鵠等3人有關得標日期及標息之記載均無不同,此部分與被告所陳相符,應堪認定屬實。至冒用乙○○名義標會部分,經查本件互助會係於第24會結束後止會,被告係於第25會開標日因會員欲前往投標始發現被告已經逃逸之情,業經被告自承無誤,與自訴人己○○及證人丙○○、戴懋鵠、丁○○、庚○○等人陳述相符,依該互助會開標日期推算,第24會係於88年8月5日開標,而觀該被告事後親寫之標單有關乙○○部分係88年8月15日開標,惟當次開標日被告既已逃逸無蹤,自無可能有乙○○得標之情形發生,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乙○○應係於
88年8月5日冒標,標息為3100元」等語,核與上開其他標單之記載相符,應較為可信,是應認該被告親寫之標單(見本院89年度自字第100號卷第6頁)有關乙○○遭冒標之日期及標息係屬誤寫,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及其他標單之記載為準。又被告冒標之日期既已確定如上,則依被告4次冒標日期推算,梁志剛、戴懋鵠、游明壽及乙○○4人遭冒標時分別應為第2次、第6次、第19次及第24次開標日,其各次遭詐騙之活會會數(若為死會,本即應繳交會款,故不能論其等遭詐騙會款)依序應為:40、36、23、18會,另再加上被冒標者因不知遭冒標而仍繳交之會款1會。惟因梁志剛、戴懋鵠並未實際參與該互助會,係由被告冒用其等名義參加,故其等應繳交之會款係由被告代為繳納,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與證人戴懋鵠證述並未跟會、吳秋龍證述與己○○頂下梁志剛的會等語相符(見本院89年度自緝字第36號卷第61頁),堪認屬實,是計算遭詐騙之活會會數及金額時,自應從遭詐騙之活會會數中,扣除該2人之會款,始屬正確。從而,梁志剛既係於第2會時遭被告冒標,其時尚有活會會數40會,然遭詐騙之會數自應扣除戴懋鵠1會;又戴懋鵠遭冒標時,因梁志剛已為死會會員,故無扣除問題,且其本身實際並未參與互助會,會款由被告繳納,亦無另遭詐騙會款之情形;至被告冒用游明壽名義標會時,已無此等情形存在,故應回歸上開通常計算方式計算之;另冒用乙○○名義標會部分,除依上開原則計算外,因游明壽不知已遭冒標,被告為免游明壽知悉該情,東窗事發,衡情應仍會向游明壽收取活會會員應繳交之會款,故該次遭詐騙金額應再加上游明壽1會。準此推算結果,被告冒標詐得金額合計應為595,000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綜上,依自訴人舉證及本院調查卷存之證據,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適用之。
四、查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標單上偽造活會會員姓名及標息,參與競標,該標單係足以表示競標者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旋被告即持以行使而參與競標,以此方式連續冒用4位活會會員名義得標,進而詐取遭冒標之游明壽、乙○○及各次尚屬活會會員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游明壽、乙○○及各次之活會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被冒名標會之人之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即標單)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虛列梁志剛、戴懋鵠等人名義為互助會會員之行為,因會單為被告有權製作,就此部分尚不構成偽造文書,惟自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論證屬實之罪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被告1次冒標行為,同時使多數活會會員受騙繳交會款,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先後4次以行使偽造標單之方式冒標後,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犯行,均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一般民眾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目的,或於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被告為圖己利,竟多次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偽填標單,參與競標,詐取會款,足以損害交易安全及民眾互信,且各活會會員所受損害非輕,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知錯,且前無不良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尚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多次於偽造之標單偽填活會會員之署押,惟該標單依一般常情均於開標當日確定得標者為何人之後,即隨意丟棄,是應認該所有偽造之標單均已滅失,自無庸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鳳山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譚德周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標金(元)│遭冒標者│冒標日期│詐騙金額(元)│備註│││││(年月日)│││├──┼──────┼────┼─────┼────────────┼──────┤│一│5,000│梁志剛│87.03.15│5,000x(42-2)-5,000=│共詐標4會,││││││195,000│依各次活會會│├──┼──────┼────┼─────┼────────────┤數計算詐欺金││二│5,000│戴懋鵠│87.06.15│5,000x(42-6)=180,000│額。│├──┼──────┼────┼─────┼────────────┤合計595,000││三│5,000│游明壽│88.04.15│5,000x(42-19)+5,000=│元││││││120,000││├──┼──────┼────┼─────┼────────────┤││四│5,000│乙○○│88.08.05│5,000x(42-24)+5,000│││││││+5,000=10,000││├──┴──────┴────┴─────┴────────────┴──────┤│計算式:││一、標金x(總會數-死會會數)-被告以戴懋鵠名義參加而應繳納之活會會款││二、標金x(總會數-死會會數)││三、標金x(總會數-死會會數)+游明壽誤自己仍為活會而繳納之活會會款││四、標金x(總會數-死會會數)+乙○○誤自己仍為活會而繳納之活會會款+游明壽誤自││己仍為活會而繳納之活會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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