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捌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含醫療費用440,000元、看護費用1,560,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78,000元、精神慰撫金922,000元),嗣於審理時將醫療費用減縮為45,023元,減縮後合計請求2,605,023元,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24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鎮○路由宜蘭市往員山鄉方向行駛,途經同市鎮○路30之20號前時,疏未注意與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腦部出血、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且被告於肇事逃逸,適為對向車輛駕駛人發現,乃記住被告所駕小貨車之車號報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原告於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45,023元、看護費用(含預估看護費用)1,560,00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購買尿布、看護墊(含預估將來購買尿布)之費用78,000元、精神慰撫金922,000元,合計2,605,023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05,023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前開時、地因駕車不慎造成原告受傷,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5,023元、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0,500元、在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下稱宜蘭醫院)住院期間(92年7月10日至7月18日、同年10月21日至10月24日、同年12月5日至12月16日)支出看護費用40,500元,及原告於宜蘭醫院附設看護之家受看護每個月支出看護費用30,000元等事實無意見,但是依照原告的情形應該只需要看護照顧半年就可以,所以93年以後的看護費用應該不可以請求。另否認原告有因系爭車禍而造成有尿失禁之情形,其本為80幾歲之老人,應為年紀老邁所致,所以尿布費用應該不可以請求,至購買看護墊支出70元部分則無意見。又原告精神慰撫金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被告在車禍發生後已先賠償原告120,000元,原告亦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獲償1,370,000元,前開款項均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2年6月24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鎮○路由宜蘭市往員山鄉方向行駛,途經鎮平路30之2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腦部出血、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受傷之原告施以必要之救助,隨即駕車往員山方向逃逸,適有訴外人曾再澈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從對向駛來發現,乃記住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車號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原告因前開傷害,而於台北榮民總醫院、宜蘭醫院就醫,合計支出醫療費用45,023元;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0,500元、於宜蘭醫院住院期間(92年7月10日至7月18日、同年10月21日至10月24日、同年12月5日至12月16日)支出看護費用40,500元;另購買看護墊曾支出70元。
(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已給付120,000元予原告;另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並獲償1,37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5,023元、看護費用1,560,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尿布及看護墊)之費用78,000元、精神慰撫金922,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駕車不慎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1)醫療費用45,023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多件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2)看護費用1,560,000元部分:查原告於前開時、地因本件車禍而造成顱內出血、意識不清,經送至宜蘭醫院急診於加護病房治療,於加護病房內出現呼吸衰竭現象並予呼吸器支持療法。出院時為臥床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料。依其傷勢無完全恢復之可能,雖可部分恢復,但日常生活仍需人照護,有宜蘭醫院94年10月4日94宜醫歷字第5563號函在卷可按,而堪採認。是:①原告主張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92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2日)支出看護費用10,500元、於宜蘭醫院住院期間(92年7月10日至7月18日、同年10月21日至10月24日、同年12月5日至
12月16日)支出看護費用40,500元,合計51,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證明多件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②又原告除前開住院期間外,其餘時間均委由宜蘭醫院護理之家看護,每月支出看護費用30,000元(每日約1,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宜蘭醫院護理之家照護合約書、繳費證明書等件為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依其傷勢並無完全恢復之可能,日常生活仍需人照護,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92年7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3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4日、同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止共計143天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43,000元(即143天×1,000元);9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計12個月已支出之看護費用360,000元(即12個月×30,000元);94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計12個月已支出之看護費用360,000元(即12個月×30,000元);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2日(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共計53天已支出之看護費用53,000元(即53天×1,000元);95年2月23日起至96年10月24日止約計1年又8個月之預估看護費用,並依 霍夫曼 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1次給付原告589,714元(即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60000*1(此為應受看護1年之霍夫曼係數)+360000*0.67*(1.00000000-0)]=589714〈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上合計1,556,714元(即51,000+143,000+360,000+360,000+53,000+589,714),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556,714元,即屬有據,而應准許。至其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3)增加生活上需要(尿布及看護墊)之費用78,0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曾購買看護墊,並因車禍而造成尿失禁,必須常期購買尿布,每2天必須購買1包尿布,因此自92年6月24日起預估至96年10月24日止,合計需支出78,000元,均應由被告賠償,然被告除就其中原告曾於92年6月25日購買看護墊支出70元乙節不爭執外,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尿失禁與本件車禍間存有因果關係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除提出購買93年1、2、6月間購買尿布之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件證明曾購買尿布外,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之證據證明其確係因車禍而造成尿失禁,且老年人因高齡而有尿失禁之情形,亦時有所聞,而原告為民國8年0月00日出生,於車禍發生時已近84歲之高齡,自難認其尿失禁必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故其此部分之請求,除購買看護墊支出70元外,其餘部分尚難准許。
(4)精神慰籍金922,000元部分: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腦部出血、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對受傷之原告施以必要之救助即行逃逸,適為對向車輛駕駛人發現記住被告所駕車輛之車號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原告經送醫急救後因顱內出血、意識不清,而於加護病房治療,並曾在加護病房內出現呼吸衰竭現象,至出院時仍為臥床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依其傷勢無完全恢復之可能,日常生活仍需人照護,現仍委由宜蘭醫院護理之家看護及復健,其身體及精神上顯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又原告為8年0月00日出生,於車禍發生時已達84歲高齡,其學歷為小學畢業,原從事鴨隻養殖業,但於80年左右退休,未再工作,名下有對第三人竑叡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250,000元,無不動產;而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高職畢業,未婚,91及93年間曾在工程公司、煤氣公司工作,年收入40至60幾萬元不等,現偶於夜市擺攤,有殘障之父親及患有精神疾病之兄長需要照顧,名下雖有土地和房屋各
1筆,但僅供自住。又被告雖為肇事逃逸,但為警查獲後已表悔意,曾到院探視原告並先行籌付120,000元給付等情,已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並有付款收據、原告及被告父兄之殘障手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922,000元殊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從而,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總額,經加計前述醫療費用45,023元、看護費用(含預估看護費用)1,556,714元、購買看護墊費用7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後,合計為1,901,807元。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受有1,901,80
7元之損害,然其亦不否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1,370,000元,另被告已賠付120,000元,二者合計1,490,
000元,則被告主張前開款項應予扣除,乃屬有據,是扣除後原告僅餘411,807元(即1,901,807-1,490,000)之損害未受償。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1,8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必要,爰依職權為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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