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3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第134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裕凱書記官黃振祐通譯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英俊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英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5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627號、97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1日假釋出監,於
99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陳英俊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4月1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2
之38號住處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通知陳英俊於100年4月19日8時15分許,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1年1月2日某時許,在友人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住處
,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
1月5日9時47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振祐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