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雅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至第十一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三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六六四號、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一七號、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五一號、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00八號及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二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二月、三月及三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三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第一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六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經同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0九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再因施用品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三案);因施用品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第四案);因施用品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0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五案);因施用品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六案),上開第三、四、五、六案經同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0八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四月,接續執行,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雅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所述之刑案執行情形,甫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被告李雅琴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83巷21弄2號居新北市○○區○○路1段64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64號、99年度基簡字第517號、99年度基簡字第851號、99年度基簡字第1008號及99年度基簡字第11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3月及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4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8日晚間7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雅琴於警詢時之自白,(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依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論處。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檢察官陳旭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劉易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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