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詠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0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詠震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詠震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將產生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而生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其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 洪嘉庭 、 朱家禾 、 李建霖 、 黎明杰 出遊,於100年11月23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時,在上開車上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0年11月23日凌晨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精神恍惚,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車內有 施用愷 他命之煙味,並在上開車上扣得愷他命殘渣袋1個,經王詠震意採尿送驗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詠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1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卷第26頁、第29頁背面),關於被告施用愷他命等情,業據證人洪嘉庭、朱家禾、李建霖、黎明杰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31082號卷第7頁至第14頁、第70頁至第72頁),又被告於100年11月23日凌晨1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該公司100年12月7日報告編號UL/2011/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082號卷第46頁、第62頁),復有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1個可證。
三、又按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Medica
lToxicology」第2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憶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據「Meyler'sSideEffects
ofDrugs」第13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另依據93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至0.06公克,5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至30分鐘。以口服方式攝取0.04至0.075公克,5至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11268號函文可參,輔以被告當時確曾出現行車狀況不穩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 周豐祥 、 陳冠宇 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082號卷第69頁、第80頁至第81頁)。準此以觀,本件被告於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導致降低注意能力、判斷能力、反應能力及操控汽車之能力,並已達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具體實害程度,猶駕駛前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嚴重危害。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年0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原條文移列為第1項,並就其中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之最高刑度部分,由修正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傷之處罰,其餘則未有變動,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因法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最高刑度提升而無較為有利行為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本次修正前之法律。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後精神易致恍惚,仍於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及被告吸用毒品之用量、造成侵害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只,業據被告否認係其所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082號卷第5頁背面),核與證人洪嘉庭於警詢時證稱:該K煙係由伊所提供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082號卷第8頁)相符,則被告稱該愷他命殘渣袋非其所有,應與事實相合,再參諸被告自始均坦承有吸食愷他命等情,若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當無獨否認此節之必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自難逕認係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鍾惠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