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濟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濟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電腦螢幕壹臺、無線滑鼠壹個、無線滑鼠接收器壹個、無線鍵盤壹個、帳單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至第十一行有關「 蔡濟陽 」之記載,應更正為「蔣濟陽」。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四行「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十時五十五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十時二十分許」。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核被告蔣濟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為警查獲止,提供線上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供不特定賭客,多次下注而從中獲利,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經營賭博網站,藉以網路特性,廣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行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復有害社會秩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網站期間、介入本案之程度、犯罪所得,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腦主機一臺、電腦螢幕一臺、無線滑鼠一個、無線滑鼠接收器一個、無線鍵盤一個、帳單十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721號被告蔣濟陽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濟陽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1月間某日起,取得快樂賭博網站〈http://ag.hp6
6.net/〉管理者之帳號「sh16」、密碼「www5888」後,即利用上開帳號之管理者權限,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運動網網站,輸入所取得之帳號、密碼後,以美國、日本、臺灣、韓國職業棒球、籃球、足球、網球等運動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讓分結果,在不等之金額範圍內下注,各別與蔡濟陽對賭,再以上開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且不論輸贏均由蔡濟陽退還水錢新臺幣150元。蔡濟陽並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住處之電腦管理各賭客之輸贏狀況,於每周或每月結算1次,並親向賭客收取或交付賭金,以此方式經營簽賭網站牟利。嗣於101年2月7日10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該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無線滑鼠1個、無線滑鼠接收器1個、無線鍵盤1個及帳單10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蔣濟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帳單10紙、上開賭博網站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7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0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1年2月7日為警查獲止之多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均以一罪論處。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3罪名,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末扣案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謝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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