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長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長祐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長祐明知 愷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予他人施用,竟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晚間某時起至翌日(26日)凌晨某時許之期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亞曼尼汽車旅館」某號房間內,與 呂春漢 、 張麗琴 等人一同為 陳孟鴻 慶祝生日時,基於無償轉讓愷他命予在場友人施用之犯意,將每包約3.5公克共2包之愷他命放在房間內之桌上,任憑呂春漢、張麗琴及陳孟鴻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以此方式轉讓愷他命予呂春漢、張麗琴及陳孟鴻。嗣因呂長祐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有涉嫌販賣愷他命予孫茂凱、張麗琴之犯行而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時(100年度訴字第936號)傳訊呂春漢、張麗琴及陳孟鴻為證人具結證述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長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孟鴻、張麗琴、呂春漢於100年11月15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6號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至19頁),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1份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是核被告於上述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愷他命予呂春漢、張麗琴、陳孟鴻3人施用,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17條增列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上開轉讓毒品之犯行,此有101年3月28日偵查訊問筆錄、101年6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符合前揭法條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僅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持有第三級毒品未超過此數量者,該條例並無處罰明文,因本件並未扣得愷他命,被告亦陳稱當時係提供2包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每包約3.5公克等語(本院審易卷第12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形,故本件被告應無適用上開法條而須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呂春漢、張麗琴及陳孟鴻施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後對身體殘害甚鉅,竟仍無償轉讓予呂春漢、張麗琴及陳孟鴻3人施用,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轉讓第三級毒品數量不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斟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