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應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應誠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液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容留、媒介成年女子 陳麗玲 與不特定男客在上址店內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即男客生殖器進入應召女子生殖器至射精為止)」補充為「容留、媒介陳麗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在上址店內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即男客生殖器進入應召女子生殖器至射精為止)」、第10行所載「餘款則歸陳麗玲所有」補充更正為「餘款則歸小姐所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自民國101年4月初某日起至101年5月4日17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基於同一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營利意思,持續在同一地點先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實具有不斷反覆實行之特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集合犯」之犯行,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前亦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以其經營之按摩店為掩護,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以營利,將人之身體物化,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嚴重扭曲社會價值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利益,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潤滑液1瓶,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見101年度速偵字第2585號卷第6頁、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已使用及未使用之保險套各1個,係證人陳麗玲所有準備給與其為性交易之男客所使用,並非本案被告所有;而現金2000元,固係證人陳麗玲當日與男客 張榮貴 為性交易之所得,然係由男客張榮貴交付予警方查扣(見101年度速偵字第2585號卷第
6頁、第11頁、第15頁),既尚未交付被告而由被告抽去應得利潤,當非本案被告所有,應另由查獲單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妥適處理,故皆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585號被告廖應誠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1段119之1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應誠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1年4月初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1段119號2樓其所經營之按摩店內,容留、媒介成年女子陳麗玲與不特定男客在上址店內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即男客生殖器進入應召女子生殖器至射精為止),其收費方式為每次40分鐘,價格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由廖應誠從中收取900元作為容留、媒介費用,餘款則歸陳麗玲所有。嗣於101年5月4日17時25分許,陳麗玲在上址與男客張榮貴從事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2,000元、未使用之保險套1個、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及潤滑液1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麗玲、張榮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並有現金2,000元、未使用之保險套1個、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及潤滑液1瓶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居間媒介後,復提供為猥褻行為之場所以容留,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決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現金2,000元、未使用之保險套1個、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及潤滑液1瓶,分別係被告因犯罪所得及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檢察官藍海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