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侵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國乾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
一、乙○○於107年8月3日17時許,先至 林茂松 位在屏東縣○○鄉○○路之住處與A女(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詳卷)、 鍾瑞榮 等人飲酒。於同日22時許,A女與鍾瑞榮先行離去,不久後乙○○亦騎乘機車離開,嗣見A女單獨一人已步行接近住處,且乙○○早知A女之夫已過世,現為獨居狀態,並自A女處聽聞與其同行之鍾瑞榮醉倒路邊不醒人事,遂萌生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意,故而不依A女之要求前往找尋、搭載鍾瑞榮,竟於同日23時許再至A女位於○○鄉○○村○○路(地址詳卷)之住處外,適A女正打開住處大門,乙○○遂基於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將A女推入客廳,再將A女壓制在客廳之地板上,不顧A女之反抗及大叫,以徒手隔著A女之外衣撫摸A女之胸部並親吻A女,因A女大叫並掙扎,乙○○因恐遭人發現遂自行離去。A女於隔日凌晨即告知友人 林玉賢 上情,並於兩日後至醫院驗傷再報警處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03至21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02、2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下稱A女)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10658號卷第11至19頁、侵訴15號卷第179至192頁)、証人林玉賢於警詢(見警卷第19至23頁)、証人林茂松、鍾瑞榮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林茂松部分,見警卷第41至43頁、偵10658號卷第55頁、侵訴15號卷第193至199頁;鍾瑞榮部分,見警卷第35至37頁、偵10658號卷第51至55頁、侵訴15號卷第199至203頁)証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安泰醫院108年3月21日(108)潮安醫字第37號函及所附急診就診之病歷(含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A女住處屋內客廳等相關位置圖、相片、証人林茂松住處與A女住處、鍾瑞榮住處之相關位置地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108年1月24日內警偵字第108302535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對於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原審勘驗筆錄、內埔分局108年5月30日內警偵字第108308796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內埔分局108年12月4日內警偵字第108323087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案件受理紀錄表可佐(見侵訴15號不得閱覽卷第1至27、51至55頁、偵10658號卷第31至33頁、侵訴15號卷第71至73、127至128、135至144頁、本院卷第169至171、191至195頁),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
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是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違反A女意願,親吻A女,並以手撫摸其胸部,被告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而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自屬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又侵入住宅強制猥褻,因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制猥褻之罪質中,無另論以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7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2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刑法第224條之1之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與A女於本件發生時,係居住同村互相認識之人,被告利用與A女一起在林茂松住處飲酒後,A女返家欲開門進入住處之機會,未經A女之同意,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其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固值非難,惟被告事後已與A女達成調解,願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已先給付3萬元,餘款將於109年1月20日給付,有調解筆錄及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215、21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當庭向A女道歉(見本院卷第212頁);而A女於本院亦表示:
被告有小孩要扶養,願給被告機會,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再酌以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認已具悔意,且被告於犯本案之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素行尚稱良好,其高職畢業,現務農種植香蕉,平均年收入10餘萬元,有正當職業,現有1小孩待其扶養(見本院卷第21
3頁),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尚與手段殘暴之侵害性自主之犯罪情狀有別,倘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及入監服刑,非必對其有利,故依被告之主觀心態、行為及被害人客觀上所受侵害程度,倘仍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則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本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坦承
犯行,原審於量刑裁量時,未及審酌A女願意原諒被告之具體事證,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即有未週延之情況,並導致量刑輕重之裁量權行使,有可議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與A女達成調解,A女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而犯下本件犯行,其犯後坦白認罪,知所反省與悔悟,並與A女達成調解,並已給付A女3萬元,及獲A女原諒,素行尚稱良好;僅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務農種植香蕉,家有1名小孩待其扶養,及其他相關之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㈡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僅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犯後坦白認罪,尚知反省悔悟,並已賠償A女部分損害而獲得A女之原諒,業如前述,是被告面對其犯行,有積極面對過錯、勇於負責承擔之具體反省悔悟表現,堪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警惕。本院審酌上開諸情,並衡量被告之再犯預防,與A女之權益保護,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A女所造成之身心、性自主之傷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認有課加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身心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尊重他人性自主權。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59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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