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ICENCIOAIZAALPARO(中文名:菈塔蘿)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8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VICENCIOAIZAALPARO犯相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VICENCIOAIZAALPARO(中文名:菈塔蘿)明知 黃智誠 係 劉美雲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各基於相姦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3月2日,在臺中市區某旅館,與黃智誠發生性交行為1次;又於107年9月8日,在高雄市區某旅館,與黃智誠發生性交行為1次。嗣經劉美雲於107年9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使用其與黃智誠共用之電腦外接硬碟,察覺其中有被告與黃智誠之約會、性愛視訊之截圖照片及性愛影片檔案,而察覺上情(黃智誠部分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證據:㈠被告VICENCIOAIZAALPARO於本院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黃智誠於本院之供述。
㈢告訴人劉美雲於偵查中之指訴。
㈣存錄被告與黃智誠約會、性愛視訊截圖、性愛影片檔案之光碟及翻拍照片、黃智誠之個人戶籍資料。
三、核被告VICENCIOAIZAALPARO就其先後2次與黃智誠性交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所犯相姦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為外國籍勞工,在我國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明知黃智誠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2次,動機可議,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破壞告訴人家庭生活圓滿和諧,於本院自白犯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現任職華泰電子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被告係合法引進我國之外籍勞工,在我國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年之相姦罪,犯罪之危害性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屬輕,本院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