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57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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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5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25725號債權人 沈巧賢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徐正祥鄭安捷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徐正祥、鄭安捷二人為夫妻,並分別為第三人龍抬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抬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財務長,渠等二人持第三人龍抬頭公司簽發之支票四紙供作借款憑證,向債權人借貸合計新臺幣796,173元,然前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債權人幾經催討還款,債務人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返還借款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惟依債權人所陳,其除執有第三人龍抬頭公司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外,別無提供其他釋明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釋明其對債務人徐正祥、鄭安捷請求之法律依據,惟債權人僅片面陳述上開事實,仍未提出對於債務人徐正祥、鄭安捷之借款債權憑證或其他足資釋明借款債權存在之資料,尚難率認債權人對債務人有上開借款債權。另依債權人提出之四紙支票影本所載,前述支票之發票人僅有第三人龍抬頭公司一人,債務人徐正祥僅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而非前述支票發票人,且債務人鄭安捷並未於支票為發票或背書之簽名,依前開說明,債務人徐正祥、鄭安捷自無庸負票據責任,其釋明顯有不足,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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