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74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妏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740號、107年度偵字第10377號、107年度偵字第12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羿妏(起訴書誤載為 陳弈妏 )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
3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某「7-11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臺灣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於107年3月下旬,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相機之假訊息,致告訴人 林政君 見該則訊息後陷於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後,於107年3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聯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㈡、於107年3月28日晚間7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蔡玉婕 ,假冒為「BodyShop」人員,並謊稱網路購物疏失多訂12筆云云,致告訴人蔡玉婕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24分、10時04分許,在基隆市○○路○段某「7-11」超商,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後,接續匯款19,985元、9,985元(合計29,97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㈢、107年3月下旬,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筆記型電腦之假訊息,致告訴人 張智恒 見該則訊息後陷於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後,於107年3月28日下午4時32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以行動電話上網至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嗣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告訴人林政君、蔡玉婕、張智恒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㈠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君、蔡玉婕、張智恒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上開臺灣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照片1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2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會把帳戶資料拿去亂用,伊於107年3月初跟對方聯繫開始做兼職的工作,即依對方指示用旋轉拍賣或雅虎奇摩拍賣的帳號幫對方張貼商品資訊,若客戶有詢問商品細節時再將對方的line帳號留給客戶,由對方自己與客戶接洽,後來對方說要讓伊轉正職,須提供帳戶資料由工程師幫伊之網路商場拍賣帳號進行認證,可使其張貼之商品不會被下架,帳號也不會被停權,伊才會把帳戶資料交出,伊也是被騙的等語。
四、經查:㈠幫助詐欺意思具備與否之判斷基準:①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
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即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亦同此旨)。②然而,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包括在內。③是在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⑴帳戶提供人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具有幫助意思;⑵但在帳戶提供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欺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者,基於帳戶可供資金進出匯入提領使用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在判斷帳戶提供人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應從交付前之磋商查證,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環境及其他情事,是否已達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亦將相信非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程度,若是,即應認不具有幫助之意思。
㈡被告在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將其前已申辦持有之臺灣銀行
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真實姓名不詳,署名為「簡○慶」之收件人,並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使用同通訊軟體帳號為「Aoky」之人,嗣告訴人林政君、蔡玉婕、張智恒因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分別匯款如公訴意旨所載之金額至該上開臺灣銀行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君、蔡玉婕、張智恒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見偵二卷第8頁至第9頁、偵七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偵八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07年5月3日鳳山營存字第10700020971號函及所附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名細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林政君聯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林政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07年4月17日鳳山營密字第10750006491號函及所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1張;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
107年5月10日國世鳳山字第1070000041號函及所附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與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告訴人蔡玉婕之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張智恒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告訴人張智恒之奇摩拍賣網站帳號之個人訊息、奇摩拍賣網站之商品資訊照片3張;告訴人張智恒之奇摩拍賣網站即時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網路轉帳明細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7張等證據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頁至第11頁;偵二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8頁;偵五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7頁;偵七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6頁;第63頁至第65頁;偵八卷第16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86頁至第420頁),堪信屬實。
㈢被告寄送前開臺灣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客觀原因
與主觀意思⒈確係因求職所致①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即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Aoky」
之人,亦曾於106年12月至107年4月間,藉由於網路上刊登求職訊息,工作內容與被告所辯相類即代為張貼網路商品販售資訊,吸引他人前來應徵,並於他人為其工作之過程中,以需提供帳戶供客戶匯款為由,或是與本件被告所辯相同亦即須提供帳戶供工程師認證拍賣網站帳號為由,誘使另案被告 林瑄庭洪亦萱張欣儀邱湘婷 等人各自將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交出,上開另案被告因此所涉之幫助詐欺罪嫌,並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14325號及108年度偵字第321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0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85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二第97頁至第116頁)。顯示本件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確係於本件案發時間相近之期間,在網路上刊登求職廣告,藉此吸引有工作需求之人與其聯繫,工作內容亦與被告所辯相符,進而再以工作需求為餌,行詐取帳戶資料之實。審以上開另案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與本件被告相近,過程亦與被告上開所辯相類,更有另案被告與本件被告完全相同,係遭該詐騙集團謊稱須交付帳戶予工程師認證拍賣網站帳號云云,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由此已足見被告所辯其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尚非無據。
②參以被告所提供與「Aoky」LINE對話紀錄顯示:⑴被告先於
107年3月10日以「您好,我昨天有收到mail詢問兼職的」等詞洽詢應徵工作事宜,獲覆以「網拍客服,我這邊會把商品資訊傳給你,你PO好後回復好買家提出的問題就可以了」等詞,已先確認工作內容係代為張貼網路拍賣商品資訊。⑵之後被告又詢問:「那我先做兼職看看,之後再轉正職可以嗎」等詞,獲允並確認先任兼職人員,被告旋即自107年3月12日起至同月22日止,均不斷接獲傳送商品照片或購買憑證,並針對張貼商品拍賣資訊及客戶提出之問題與「Aoky」聯繫討論。⑶嗣「Aoky」於同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詢問被告:「你有考慮正職嗎,我們正職工作時間是上午11點到晚上8點」等詞,經被告應允後,「Aoky」再於同月25日徵詢被告稱:「你有確定要做正職嗎?」、「做正職的話公司這邊會請工程師幫你認證帳號,這樣你的帳號就會有評價也不會被停權下架這樣」、「有評價的話也會比較好賣,因為之前加的很多人都說我們沒有評價」、「工程師認證安心賣家的話須要用到銀行卡,你提供之前先把錢都領出來,因為認證不需要任何費用,也以免會有誤會」等詞,以轉任正職時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工程師認證拍賣帳號,使該帳號較不易遭停權並可順利獲得買家評價為由,向被告徵求帳戶資料,嗣被告即依指示將其上開臺灣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及帳戶密碼均傳送予該人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186頁至第386頁)。
③以上可知,被告確係看到求職資訊後,依該訊息主動以LINE
聯繫帳號「Aoky」之人,於確認工作條件與內容後即先任兼職人員,工作內容即使用網路拍賣帳號代為刊登商品資訊,於兼職10日後因獲詢應允轉任正職,遂應需提供帳戶資料供工程師認證帳號之要求始將其所申辦之上揭帳戶資料交出,均與被告所辯相符,故依卷證資料堪認被告確係因求職需求而交付帳戶資料。至於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於兼職期間未見過實品竟能回覆保證正品、無傷等詞或客戶詢問為何商品下架竟能回覆還沒有賣掉等詞,應可察知帳號「Aoky」係詐騙集團虛妄刊登網路商品乙節,然以前揭被告工作內容僅代為張貼網路拍賣商品資訊,未見過實品,當客戶詢問商品狀況時,被告自僅能代問代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明知虛妄故為不實回覆之情,自難單以帳號「Aoky」之網路拍賣訊息經確認為詐騙之結果予以推認所參與之人均知悉並予配合,是依卷內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知悉配合刊登回覆網路拍賣不實資訊之事實,即難認被告非係因求職需求而提供系爭帳戶資訊。
⒉難認有幫助詐欺之故意①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金
流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縱令如此,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況現今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其詐騙所得之物除一般認知之金錢外,如擴及至帳戶資料等物,亦屬可能之事。本件被告係見求職廣告後應徵工作,並於任職過程中遭LINE帳號「Aoky」之人以工作需求帳號認證為由騙取上開帳戶資料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前開過程並未顯露出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供違法使用,且有拍賣帳號認證之客觀正當之工作需求事由,則被告經要求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尚難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且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②又從上開LINE通訊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自107年3月12日
起開始擔任兼職人員,負責張貼商品拍賣資訊,且至同月22日止,均不斷獲「Aoky」傳送工作用之商品照片或購買憑證,以及針對客戶提出之商品疑問予以聯繫,迄同月25日,方經以工作需求為由徵求帳戶資料,則依一般社會常情,在能正常相互溝通聯繫工作狀況10餘日,已堪形成該聯繫管道係正常可行之印象,在所依對方傳送之商品資訊或告知與客戶應對之內容,均未有客戶指責或揭露遭詐騙之訊息狀況,亦足以產生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則被告在受徵詢轉任正職之心理狀態,客觀上與對方有正常可溝通之聯繫管道,與客戶應對又無詐騙訊息之反餽情形,則應正職工作需求以提供帳戶資料為帳戶認證,以一般人處於被告相同處境,尚難認得知悉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之結果。
③此外,被告發現其臺灣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
帳戶後,旋即於107年3月31日凌晨1時55分撥打電話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描述其遭人假藉工作之名詐取帳戶資料之案情,並提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ID與暱稱、收取其帳戶資料之收件人姓名與電話予警方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4月1日警署刑防字第1080073599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詳原審易字卷一第55頁、第83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已盡速透過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提供收取其帳戶之人之相關資訊,以揭露詐騙集團之犯行,由此更足見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時,應無容認供他人不法使用之意,始於其後查悉可能與原本提供帳戶之目的不符時,積極為前揭報警行為,藉以阻止不法危害之發生。遑論被告若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提供帳戶資料,尚須負擔被查獲後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衡情亦應向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相當之對價。然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自詐騙集團收受任何交付帳戶資料之價金,或詐騙集團係以收購之方式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益徵本件實難認定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④檢察官雖稱從上揭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中,顯示
被告未曾詢問對方公司名稱、亦未確認出售之貨物是否屬實,且過程中歷經拍賣帳號被停權、張貼之商品遭下架,甚至從對話紀錄中顯示買家曾詢問其拍賣帳號缺少評價,擔心會被騙,該詐騙集團成員更曾表示不可透露賣家本人資訊等疑點,然被告均未有所懷疑或詢問,顯有違網路拍賣常情,佐以被告自105年起即有網路拍賣經驗,完全未採取基本確認措施或防護措施,就將帳戶資料交出,案發後亦未將帳戶掛失,更曾向對方稱「還真是詐騙啊,當初就有懷疑了,早知道就應該相信自己」,足見被告對於LINE帳號「Aoky」之人係從事詐騙行為乙節已有預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3頁)。惟查:
⑴被告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徵求帳戶資料前,曾向該成員反映其
拍賣帳號遭停權、代為刊登之部分商品遭下架,且被告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時,另曾對該成員反映「嗯嗯」、「很多人都說沒評價會不會是騙人的」等情,雖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28頁至第
230頁),固顯見被告在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工作之過程中,曾遭遇拍賣帳號遭停權或所刊登商品遭下架,以及因拍賣帳號評價過少而無法使客戶完全放心等問題。然網路拍賣帳號遭停權或所刊登商品遭下架之原因甚多,本未必與詐騙行為有所關聯;而網路拍賣平台中,多數買家本均希望接洽之賣家帳號曾獲許多買家正面評價,以確保交易安全,因此縱有買家曾向被告反映其拍賣帳號評價過少無法完全放心,亦屬正常,尚不代表該買家已直指被告所刊登之商品涉嫌詐騙,當不致使被告產生其他聯想。準此,是否得僅因被告遭遇上開狀況,即謂其可聯想到其雇主可能正在從事詐騙行為,並非無疑。況且被告向「Aoky」反映前揭停權、下架之情事後,旋即在該成員之指示下,以重新申請拍賣帳號、將遭下架之商品重新刊登等方式,排除障礙繼續為該成員工作,針對部分無法重新刊登之商品,亦僅向「Aoky」反映拍賣網站系統不穩定,自始至終均未曾向「Aoky」質疑商品之合法性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30頁、第340頁至第350頁),亦顯示被告對於其帳號遭停權以及商品遭下架等情,僅認為係拍賣網站系統異常所致,未歸咎對方,足見被告並未因此即對該「Aoky」係可能從事不法行為產生懷疑。更何況「Aoky」嗣後即對被告稱倘若提供帳戶資料供工程師認證拍賣帳號,該帳號將不易遭停權、下架,並可獲得較多買家評價等語,被告對此說詞亦表示認可等情,同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52頁),可見「Aoky」係以解決被告工作過程中遭遇之上開問題為由,要求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如此當更能使被告相信確有提供帳戶之必要,且從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除對「Aoky」之說法表示認同外,未見有何遲疑或提出疑問之舉,益徵其交付帳戶資料時,已對「Aoky」深信不疑,應未預見帳戶資料可能遭人持以做不法使用。
⑵此外,本件被告案發時年僅21歲,且自承案發前除進行網路
拍賣外僅工作1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1頁),可見被告閱歷尚淺,並無豐富的求職經驗,且應徵時,係被動接受並積極配合對方工作需求,在求職時詢問求職公司之相關資料,除顯示應徵前對該工作未盡詳求,亦顯露對求職公司未具信任等負面印象,並非一般應徵工作之建議措施,則被告應徵時,未多加詢問就職公司之資料,非逾常情;何況被告與該成員接觸之初,另曾洽詢工作之內容、地點,並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工作時間、待遇,更依指示將履歷表翻拍照片傳送予該成員等情,亦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86頁至第190頁),足見被告已先與「Aoky」討論工作細節後始獲允任職,其主觀上確有可能僅認為係單純應徵工作,並將代為張貼拍賣商品資訊乙節認定為正常工作內容,故其縱使未多加確認其代為張貼之商品資訊是否屬實,仍屬正常,亦難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⑶再者,「Aoky」與被告聯繫之過程中,曾以拍賣帳號較易遭
到停權為由,向被告表示勿將「Aoky」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帳號交予客戶等情,固亦有前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38頁),然實際上該「Aoky」在被告反映客戶需求時,仍屢次允許被告將「Aoky」使用之ID「yangwe520」告知客戶,表示將由該員自己與客戶聯繫等情(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20頁、第302頁至第304頁),可見「Aoky」仍向被告展現出未迴避客戶需求之態度,當更足使被告相信該「Aoky」應係正當賣家,而不致對產生懷疑。
⑷至於被告雖自承於案發後並未將上開臺灣銀行與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申請掛失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81頁),然被告亦同時辯稱此係因其已接獲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認已無掛失實益之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81頁)。衡酌被告於案發後之107年3月30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Aoky」反映稱:「我今天接到銀行打電話給我,說是警示帳戶,說我詐欺」等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416頁),可見被告前開所稱已接獲銀行通知帳戶遭通報警示乙節應屬事實,且被告案發後曾撥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揭露詐騙犯行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亦應不致為掩飾詐騙集團之犯行而刻意不向銀行申請帳戶掛失,故其此部所辯尚屬有據。
⑸被告於案發後,因其帳戶遭通報警示,向「Aoky」提出質疑
時,固同時表示「還真是詐騙阿,當初就有懷疑了,早知道就應該相信自己」等詞,亦有前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原審易字卷一第420頁),然上開內容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訊的風險已有認知,應屬目前政府反詐騙宣導之成效反應,然該懷疑並非不得解消,在被告前並無任何幫助詐欺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在兼職工作後與對方建立可溝通聯繫管道,主觀上形成拍賣商品之信賴關係,所提供帳戶資料在客觀上也有正當的工作需求,更因帳戶並非經法律明文禁止流通之物件,故被告也僅能認識到交付帳戶資訊的風險,尚未達到確認交付帳戶即幫助詐欺之意思程度,則被告上開表達之「懷疑」,並未達對「Aoky」正從事不法行為「有預見」之程度。
⑹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藉所提供之帳戶取得對價或
任何財產上利益之之情形,反而遭受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列警示且遭受犯罪嫌疑之偵查等訟累,直言之,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不僅未達正職工作之帳戶認證目的,未獲有任何財產利益,反招惹犯罪嫌疑,又未見有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任意使用之親密情誼等情況,核以社會通念,一般人處於被告相同處境,若知悉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未能取得正職工作卻得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亦將不欲為之,是以被告上揭提供帳戶後之處境遭遇,已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從而,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及所舉之證據,就所主張被告
具有幫助詐欺之主觀要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回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367號、108年度偵字第8366號、108年度偵字第836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4018號):本案既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即與移送併辦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謝宏宗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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