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396號

原告 鄭旭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敏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

二、原告請求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舉證證明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及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之證據資料,故應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照片、修復狀況之照片、灣尚汽車分列工資及零件明細之估價單(起訴狀所附估價單未載明何項為工資、零件)、及已付修車費之收據或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並提出繕本一份。

三、另起訴狀所附估價單3張,金額分別為75,800元、128,276元、129,384元,合計33,3460元,與原告請求賠償40萬元之金額不符,則原告應說明為何有上開之差額。請檢附繕本一份,由本院送達被告答辯。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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