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701號

原告 劉富山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 律師

林意紋 律師

被告 郭桂炫

劉力銓

兼上二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力豪

被告 劉明清

劉瑞萍

劉定安

劉韻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劉梅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被告郭桂炫、劉力銓、劉力豪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被告劉明清、劉瑞萍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被告劉定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六起;被告 劉韻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69,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明清、劉瑞萍、劉韻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梅於88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臺北縣○○鎮○○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重測前513-1地號土地)、同段513-3地號(,下稱重測前513-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其後並再分割出885-1地號)、同段523-2地號(下稱重測前523-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3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劉君文 ,此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憑。而訴外人劉君文已依約給付價金及負擔土地增值稅,惟除上開重測前523-2地號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外,訴外人劉梅均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外人劉君文與劉梅幾經協調,遂於91年6月15日合意解除關於重測前513-1地號、513-3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故訴外人劉梅應償還重測前513-1地號、513-3地號土地價金及訴外人劉君文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共新臺幣(下同)469,788元,訴外人劉君文並於同日將其對訴外人劉梅之469,788元債權讓予原告。而為擔保原告之債權,故訴外人劉梅將其所有之臺北縣○○鎮○○段○○○段00000地號、513-3地號、同段513-4地號(重測後為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3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顯見訴外人劉梅與劉君文於91年6月15日合意解除重測前513-1、513-3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時,係有約定應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回復原狀。

㈡、惟訴外人劉梅在世時,原告曾多次向訴外人劉梅催討系爭債務,均未獲置理,嗣訴外人劉梅於94年去世時,因其子即訴外人 劉春男劉明枝 已先於84年、86年去世,故訴外人劉梅之繼承人為 劉水木 、劉明清、劉明枝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劉瑞萍、劉定安、劉韻姍,後劉水木於100年去世,故系爭債務現由被告劉明清、劉瑞萍、劉定安、劉韻姍、劉水木之繼承人即被告郭桂炫、劉力銓、劉力豪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69,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力豪兼郭桂炫、劉力銓訴訟代理人則以:雖有意願和解,但聯絡不上被告劉明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劉定安則以:雖有意願和解,但聯絡不上被告劉明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乙份、重測前513-1地號、513-3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證明書各乙份、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1 北樹 他字第4189號他項權利證明乙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最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各乙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乙份等件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

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

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

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

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

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

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

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3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

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11

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劉梅於94年去世時,因其子即訴外人劉春男、劉明枝已先於84年、86年去世,故訴外人劉梅之繼承人為劉水木、劉明清、劉明枝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劉瑞萍、劉定安、劉韻姍,後劉水木於100年去世,故系爭債務現由被告劉明清、劉瑞萍、劉定安、劉韻姍、劉水木之繼承人即被告郭桂炫、劉力銓、劉力豪繼承,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等依法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69,788元,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繼承被繼承人劉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69,7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郭桂炫、劉力銓、劉力豪均自111年11月2日起;被告劉明清、劉瑞萍均自111年11月14日起;被告劉定安自112年6月6日起;被告劉韻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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