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884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雅晴

被告 陳欣萱 (即 陳嬿婷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朝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嬿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嬿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嬿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嬿婷於民國109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繼承人陳嬿婷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總額度10萬元,一次撥付,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2年6月4日止,共計36個月。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現年息為1_845%(即0.845%+1%=1.845%)機動計算,並同意隨郵匯局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另依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四條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時,債權人按原借款利率計算未清償本金餘額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外,並得收取違約金。違約金按下列方式計收:依未清償本金餘額,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次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嬿婷復於110年6月26日向原告銀行借款10萬元:被繼承人陳嬿婷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總額度10萬元,一次撥付,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6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共計36個月。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現年息為1.845%(即0.845%+1%=1.845%)機動計算,並同意隨郵匯局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另依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三條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時,債權人按原借款利率計算未清償本金餘額择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外,並得收取違約金。違約金按下列方式計收:依未清償本金餘額,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者,按原借款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蓮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末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嬿婷自111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還本繳息,尚欠原告本金113,695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第二條約定:借款人對債權人銀行任一借款所負之支付一切本息及費用之債務,均應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銀行得隨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及其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陳嬿婷之遺產範圍内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陳嬿婷女士遺產總額為12,935元,被告未拿取任何一毛錢,被繼承人陳嬿婷的債務也遠超過其遺產總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9年借款契約書、110年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不否認其係陳嬿婷之繼承人,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嬿婷業已死亡,而被告為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法聲請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再者,被繼承人陳嬿婷所負之本件債務非專屬於其本身,是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嬿婷之遺產範圍內承受負擔上開債務。至被告雖辯稱並繼承被繼承人陳嬿婷遺產不足清償等語,然此應為原告嗣後聲請強制執行時,如何認定被告所得遺產範圍之問題,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陳嬿婷所遺債務應負擔之限定繼承責任無涉,則其所辯尚非足採。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嬿婷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嬿婷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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