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90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沈志揚

被告 黃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21時0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原六街與與中原西街口處,因支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美華 所有並由訴外人 張庭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9,824元(工資18,175元、零件161,649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79,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對本件事故有過失,原告保車完全沒有剎車,他是撞到伊的車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駛人駕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本件事故經被告聲請鑑定結果為:「黃建榮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張庭維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5月18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24125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是兩造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皆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保戶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亦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179,824元(工資18,175元、零件161,649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次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是系爭車輛係於109年2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0年8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費用161,649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83,182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8,175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01,357元(計算式:83,182元+18,175元=101,357元)。

六、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明顯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與有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70,950元(計算式:101,357元×70%=70,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1,649×0.369=59,6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1,649-59,648=102,001

第2年折舊值102,001×0.369×(6/12)=18,8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2,001-18,819=8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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