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249號
原告 劉玉湘
被告 劉彥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第一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以遷讓及交付原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陳報之系爭房屋時價登陸價格新臺幣(下同)568萬元為斷,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