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保險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中保險小字第11號
原   告 庚○○
法定代理人 己○○
      乙○○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為原告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原告為庚○○,核其變更,業經被告
同意,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終結,合於上開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丙○○於民國94年10月間以
被告可以提供更優質之保險內容,遊說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己
○○將其於93年12月23日為原告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之不分紅平準型終身壽險保險
契約解除,改向被告投保同類型之保險產品,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己○○因而委請丙○○代為辦理解除原告與南山人壽公
司間之保險契約,並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己○○為要保人於
94年10月24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20年繳費祥安終
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並附加新住院
醫療保險附約、20年繳費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20年繳費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20年重大疾病及2
、3級殘廢豁免保險費附約、20年慈惠豁免保險費附約(以
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於95年6月1日至95年6月9日
因皰疹性咽峽炎等病症住院治療,依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
康保險附約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⑴住
院保險金:住院9日×每日1,500元=13,500元;⑵出院療養
保險金:9日×每日750元=6,750元;⑶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
:2日×每日375元=750元,合計34,500元。詎被告竟以要
保人己○○違反告知義務,已影響被告之危險評估為由,而
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
契約,拒絕給付保險金。惟要保人己○○於簽約前已主動告
知丙○○原告曾因疝氣開刀住院數天,並向南山人壽公司請
領保險金額,故要保人己○○已盡據實告知義務。又保險公
司通常會要求所屬業務員,於協助填寫保險契約時,就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所告知之身體健康狀況應據實填寫,並向公司
報告以便公司核定保險金額,惟業務員時常為提昇自己之業
績,使公司得以迅速完成核保,經常於幫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填載保險契約時,僅告知保險類型、契約條款內容,而對於
被保險人之身體健康狀況此一重要事項通常告知無須填寫,
但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卻以被保險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
為理由,拒絕給付保險金並單方面解除契約,本件即屬此種
情況,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丙○○於招攬過程中,曾將原告
原本投保之南山人壽保險契約帶回研究評估,經丙○○審閱
後,建議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己○○改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
幫忙填載系爭保險契約,及告知己○○於系爭保險契約上簽
名即可,而就原告曾因疝氣開刀住院一事,丙○○回應因南
山人壽公司之前願意承保,且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上有註記原
告曾住院之事實,因此不會有任何問題,定能通過核保,故
要保人己○○始同意解除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而改投
保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
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
圍內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
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所屬公司依法負連帶責任」
之規定,故被告對其業務員丙○○之招攬保險行為致原告生
有損害,不能卸責。另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後,原告曾多次
與丙○○洽談,丙○○表示會向被告公司爭取理賠,並親自
撰寫報告書,報告書中亦坦承要保人己○○有主動告知原告
之病史,兩造亦於95年8月11日透過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
金會中區分會(下稱消基會中區分會)予以協調,雖經消基
會中區分會建議被告應與原告和解,繼續保單效力,惟被告
仍不予理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保險金
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保險
招攬係指說明填寫要保單注意事項,亦即業務員僅係居間協
助說明投保相關事宜,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無權決定是否
承保,亦無權代理保險公司受領告知,故要保人己○○仍應
依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規定,在投保之時將投保前原告之就
診情形及身體健康狀況於要保書中據實說明。而要保人己○
○本無意將原告病史及南山人壽公司投保資料提供給被告公
司,要保人己○○之所以提供南山人壽公司投保資料給被告
,充其量僅為方便業務員丙○○瞭解被保險人於南山人壽公
司之投保內容,使丙○○可為其設計適當之保險內容,此由
要保人己○○稱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係交由丙○○帶回研究評
估,而非要求丙○○代為送件時,一併將南山人壽公司投保
資料交付被告,即可得知。縱丙○○審閱過原告於南山人壽
公司之保單內容,因丙○○亦無從取得原告之病歷資料,因
此,丙○○不可能詳知原告之病史,又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上
註記原告於中港澄清醫院住院之日數為6日,然原告實際上
住院14日,又要保人己○○南山人壽公司要保書上告知原告
僅有一次住院紀錄,惟原告有2次長期住院紀錄(分別為19
日及25日),要保人己○○均未告知,故要保人己○○未據
實告知原告有多次長期住院之事實,已足以影響被告就系爭
保險契約之風險評估。另即使被告願意承保,因原告之過去
病史不但需增加保費,且不得附加附約。再者,系爭保險契
約係由保險業務員丙○○代為填寫,再由要保人己○○親自
簽名並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填寫無誤,即應認其已授權被
告之業務員代為填寫要保單相關事項,是就應告知事項未據
實填載之不利益,自應由要保人己○○負擔,不得認被告之
業務員為被告公司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而謂應由被告公司就
所屬業務員之故意或過失負其責任,又三商美邦人壽祥安終
身壽險保險契約條款第4條訂有契約撤銷權,定明「要保人
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視自
或掛號郵寄向保險公司撤銷契約」,因此若要保人己○○原
先告知有誤,可行使契約撤銷權,然要保人己○○並未行使
,可見要保人己○○故意為不實之說明。綜上,要保人己○
○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原告之病史,致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
估計,被告即得依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64條之
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己○○於94年10月24日因被告公司業務
經理兼業務員丙○○之招攬,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己○○
為要保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保險
契約,並解除原告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之不分紅平準型終
身壽險保險契約。
(二)原告於95年6月1日至95年6月9日,因皰疹性咽峽炎,上呼
吸道感染、脫水等病症,住院9日,依日額型住院醫療終
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
付⑴住院保險金:住院9日×每日1,500元=13,500元;⑵
出院療養保險金:9日×每日750元=6,750元;⑶住院前後
門診保險金:2日×每日375元=750元,合計34,500元。
(三)被告於95年8月2日函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己○○表示,因
 要保人己○○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原告之病史,致影響被
告對於危險之估計,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
  契約,而拒絕給付保險金。
(四)原告於93年4月9日至93年4月22日,因急性細支氣管炎、
包皮及左側腹股溝疝氣手術治療,住院14日;於94年4月
19日至94年5月7日,因急性細支氣管炎,住院19日;於94
年5月10日至94年5月24日,因急性腸胃炎、急性咽喉炎、
脫水等病症,住院15日。
(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己○○於丙○○詢問時,有告知原告曾
因疝氣開刀住院數天,並向南山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額,
而丙○○亦將原告原投保之南山人壽保險契約帶回研究評
估,該契約並記載「被保險人因感冒引起急性支氣管炎,
住院6天,於93年4月22日出院,目前並無服藥,一切正常
台中港澄清醫院,病歷號碼0000000,如須調閱病歷,
請幫忙」等文字。
(六)丙○○為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兼業務員,與被告訂有聘僱
契約、承攬合約,被告每月依約給付底薪、獎金予丙○○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己○○於保險業
務人員丙○○詢問時,有無盡告知義務?被告得否解除系爭保險
契約,而拒絕給付保險金?
(一)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
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評估者,保險人得解除
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
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固係因基於保險契約係最
   大誠信契約及保費公平分擔、契約對價平衡原則,故課以
  要保人於投保時,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負有據實告知之
 義務,裨保險人就危險之估計能作正確之判斷。一方面由
於保險事業之經營上,保險人必需就擔負之危險,知悉有
   關其測定之重要事項,故對最能知悉其事實之要保人明文
  規定使其負擔此一義務;另一方面,保險人乃具有從事保
 險營業之專門知識與經驗者,對於業務之經營,自須盡較
常人為高之注意義務,故保險人亦不得僅依要保人之聲明
為估定危險之唯一依據,仍須就訂約有關事項為適當之調
查。又保險公司之業務人員,一般均為保險公司所招募者
,其為保險公司招攬保險,並領有底薪,屬保險公司之職
員,應認為係保險人之使用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
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則保險公司
就其使用人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尚不得
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而主張解
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9號判決參照)。
而要保人如已將應告知之事實對業務人員告知,自應認為
已發生告知之效力,且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僅以口頭
說明,而未以書面聲明,仍應生告知之效力。
(二)查丙○○為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兼業務員,與被告訂有聘
僱契約、承攬合約,被告每月依約給付底薪、獎金予丙○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則丙○○負責招攬保險業務,為
 被告公司之使用人,堪予認定;又於系爭保險契約簽訂之
   過程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己○○已口頭告知丙○○原告
   曾因疝氣開刀住院數天,並向南山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額
  ,而丙○○亦將原告原投保之南山人壽保險契約帶回研究
 評估,該契約亦記載「被保險人因感冒引起急性支氣管炎
,住院6天,於93年4月22日出院,目前並無服藥,一切正
常,台中港澄清醫院,病歷號碼0000000,如須調閱病歷
,請幫忙」等文字,另系爭保險契約之書面詢問事項,亦
 係由丙○○代為填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丙○
○親自撰寫給被告公司之報告書在卷可證,顯見本件要保
人己○○已盡說明之義務,而丙○○既為被告之使用人,
要保人己○○已對其據實陳述之效力應及於被告;再者,
丙○○親自撰寫給被告公司之報告書亦記載:「...本
人自認為被保人住院應該未達七天,所以並未告之公司
...」,則被告之使用人丙○○既未盡調查之義務,致
未能將原告之前所有病史填寫於要保書,仍屬被告之行為
,則由前開系爭保險契約簽訂之過程觀之,以被告係一具
有從事保險營業之專門知識與經驗者,要難認要保人己○
○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有故意隱匿遺漏或為不實
說明,而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因之,被告仍以要保人己○
○有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即不
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解除兩造間之
保險契約,顯屬無據,而系爭保險契約仍係有效存在,原
告以兩造契約所定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請求被告給付保
險金額,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保險金額3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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