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丁○○
被 告 甲○○
(原名陳甲○○)四樓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
臺幣陸萬壹仟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十九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訂立信用卡契
約(被告甲○○原名陳甲○○,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撤冠
夫姓),約定由被告甲○○領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正卡、被告己○○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附卡,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
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正卡持有人或
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
任;詎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八千
四百七十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十四萬零四百七十八元自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又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甲○○領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被告甲○○得於特約商店
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詎被告甲○○持
該信用卡共積欠六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六
萬一千五百二十二元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爰
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四萬八千四百七十
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十四萬零四百七十八元自九十五年四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請求被告甲○○給付六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及其中
本金部分六萬一千五百二十二元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
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
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
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請求
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