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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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53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協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三
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及到期
日均為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面額新台幣(下
同)八萬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接獲被告以原告簽發
,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面額八萬元
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
執行裁定,惟原告不曾簽發系爭本票,應屬偽造,依法對
原告不生效力,縱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為原告所有,惟該印
文亦應係遭他人盜蓋,並非原告所為,又原告未曾積欠被
告任何金錢,縱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原告所有,亦得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抗辯,被告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負舉證之責,原告本為被告之大股東,但後來被告做事不
再通知原告,並將辦公室之鎖換掉並決定整修,但原告並
未同意,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原告係被脅迫,被告稱如
匯款二十二萬元就歸還系爭本票,租約確為原告所簽,但
實際上係被告要承租,因被告訴代信用不好,所以才要伊
簽名,綜上所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系爭本票係兩造合租房
屋所簽下,由原告所立之協議書、租賃契約書可證,確為
原告本人簽發,非為偽造,原告承租後均未支付房租,均
由被告代出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經依職權調閱本院
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0七二號民事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原
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縱原告不生效力,縱系爭本
票上之印章為原告所有,惟該印文亦應係遭他人盜蓋,並
非原告所為,又原告未曾積欠被告任何金錢,縱系爭本票
上之印文為原告所有,亦得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抗
辯,被告則否認原告所言,辯稱系爭本票係兩造合租房屋
所簽下,由原告所立之協議書、租賃契約書可證,確為原
告本人簽發,非為偽造等語;經查,被告所辯業據其提出
租賃契約書、協議書、本票及收據(均影本)等件為證,
原告亦自認上開租約為其親簽,經核租約、協議書及另張
本票與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其筆跡均相彷,印
文亦相同,足認係原告親簽無誤,則原告稱系爭本票上之
簽名係偽造,即非事實,又原告稱印文遭盜用等情,為變
態事實,其並未舉證以實,自難採信為真,而原告承租上
開租約標的,並未給付租金,而由被告代付等事實,亦有
上開被告所呈證物可憑,雖原告陳稱其本為被告之大股東
,但後來被告做事不再通知原告,並將辦公室之鎖換掉並
決定整修,但原告並未同意,原告係被脅迫,被告稱如匯
款二十二萬元就歸還系爭本票,租約確為原告所簽,但實
際上係被告要承租,因被告訴代信用不好,所以才要伊簽
名等詞,惟未舉證證明,尚難認原告有何得對抗被告之事
由,原告主張自非有理。
(三)從而,原告據上開主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