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1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
被   告 子○○
被   告 甲○○
被   告 辛○
被   告 庚○
            96號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壬○○
被   告 丑○○
            5號
被   告 戊○○
被   告 癸○○
            6樓之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子○○應就坐落彰化市○○段西門小段384-42地號土地上,
登記次序二,證明書字號彰字第000932號,登記日期為民國五十
九年八月十九日,權利人為子○○,權利價值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甲○○應就坐落彰化市○○段西門小段384-42地號土地上,
登記次序二,證明書字號彰字第000932號,登記日期為民國五十
九年八月十九日,權利人為甲○○,權利價值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辛○、丙○○、庚○、丑○○、戊○○、癸○○、己○○、
丁○○應就坐落彰化市○○段西門小段384-42地號土地上,登記
次序二,證明書字號彰字第000932號,登記日期為民國五十九年
八月十九日,權利人為 陳金龍 ,權利價值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權
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子○○、甲○○各負擔三
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辛○、丙○○、庚○、丑○○、戊○○、癸
○○、己○○、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彰化市○○段西門小段384-42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而該土地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八月十
九日以被告子○○、甲○○及辛○、丙○○、庚○、丑○
○、戊○○、癸○○、己○○、丁○○等之被繼承人陳金
龍為權利人,存續期間自五十九年八月六日至六十年八月
六日、清償日期六十年八月六日、權利價值各十五萬元之
抵押權。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消滅
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八百八十條定有明文,而本件抵押權
迄今早已逾二十年,該抵押權早已消滅。此外,抵押權消
滅後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
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
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以
消滅,自無需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再准許塗銷登記,此
可參照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爰依抵押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等語。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之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本件之抵押權迄
今已三十餘年,抵押權確實業已消滅,原告主張自應採認
為真。
(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業已消滅,被告等就上
開抵押權之設定應予塗銷,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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