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於95年2月13日已以
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並於95年12月22日以府法賠
字第0950268818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已符合前開規定之前置
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3年5月17日起任職於訴外人財團法
瑪利亞 社會福利基金會(以下簡稱瑪利亞基金會),並於
87年1月8日離職,訴外人瑪利亞基金會負責人 陳愛椿 於94年
1月間僅接獲不詳姓名人士之電話指控,未經查證,即於94
年1月18日指示瑪利亞基金會職員,以瑪利亞基金會愛心家
園名義、製作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實函文,發函予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課辦事員 黃鳳珠
,於接獲愛心家園上開函文後,於該函文上批示:「一、本
件擬於本府網站上公佈以週知市民勿受騙上當……」,奉核
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計畫室資訊課資管人員即於94年1月2
0日,即依上開函文在臺中市政府全球資訊網張貼:「瑪利
亞離職員工甲○○假借臺中市愛心家園名義非法募款臺中市
愛心家園來函說明,該園近日接獲民眾來電查證,是否有委
派臺中市愛心家園員工以南亞賑災名義對外募款,該園嚴正
申明並未針對南亞賑災對外進行募款;經查證該員為瑪利亞
多年離職員工『甲○○,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假借臺
中市愛心家園名義對外募款,非法取得財物;特此公告,請
市民勿受騙上當。」之訊息。原告於94年3月7日知悉此事,
即一再向被告陳情,要求撤登,惟被告所屬公務員或不予理
會,或互相推諉,直至94年3月10日被告始刪除該公告,登
載期間長達50天,其後雖於94年4月15日在被告全球資訊網
上發布澄清訊息,然原告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公權力時
,未盡積極查證即以網站訊息張貼之方式,散佈前開不實之
內容,已致原告之名譽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有嚴重損害,而身
心受創,又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為公務機關,應負公務上侵權行為
責任;而瑪利亞基金會及陳愛椿發函予被告,造成原告權利
之侵害,則屬於私法上權利義務之違反,兩者並無主觀之牽
連關係,應個別就其侵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55年台上字
第1798號判例及司法院第2383號解釋可資參酌)。被告所屬
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行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電腦處理個人資
料保護法,顯屬不法,且有過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固不爭執其所屬公務員,未盡查證之能事,即在臺中市
政府全球資訊網,公告前開非法募款不實訊息,其行為實屬
不法,並具有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賠償責任,惟以:國
家賠償責任,除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外,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
定。原告權利遭侵害所受損害,係因瑪利亞基金會及陳愛椿
製作不實函文及被告所屬公務員未經查證即張貼該不實訊息
於網站上二原因結合所致,依民法第185條規定第1項前段,
客觀上足認二者係共同侵權行為,是以被告應與瑪利亞基金
會及陳愛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業已另案對共同侵
權行為人瑪利亞基金會、陳愛椿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鈞院受
理後,並判決渠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且已確
定,嗣瑪利亞基金會、陳愛椿並於95年10月31日依該確定判
決履行完畢,則原告既受領瑪利亞基金會及陳愛椿之給付,
致連帶債務消滅,則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同免其責
任,原告再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所屬公務員於接獲瑪利亞基金會愛心家園不實函文後
,未經查證,即於94年1月20日在臺中市政府全球資訊網
張貼:「瑪利亞離職員工甲○○假借臺中市愛心家園名義
非法募款臺中市愛心家園來函說明,該園近日接獲民眾來
電查證,是否有委派臺中市愛心家園員工以南亞賑災名義
對外募款,該園嚴正申明並未針對南亞賑災對外進行募款
;經查證該員為瑪利亞多年離職員工『甲○○,身份證字
號:Z000000000』假借臺中市愛心家園名義對外募款,非
法取得財物;特此公告,請市民勿受騙上當。」之訊息,
經原告一再向被告陳情,直至94年3月10日被告始刪除該
訊息。
(二)被告於94年4月15日復於臺中市政府全球資訊網上張貼:
「『瑪利亞離職員工甲○○假借台中市愛心家園名義非法
募款』訊息,提出澄清說明,...,社會局強調,此則訊
息內容完全依照台中市愛心家園來函說明內容公告週知市
民以免發生愛騙上當事件,其中當事人之身分資料完全按
照該園來文提供之資料刊登與報載所稱市民『甲○○』之
身分資料不同。社會局相關人員與甲○○並不相識,在基
本立場上並無意圖要毀謗甲○○此人之名譽。..」等語

(三)原告於95年5月9日以其名譽權受侵害對瑪利亞基金會、陳
愛椿等人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本院於95年10月23日以
95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認陳愛椿因未盡查證之能事,
即依匿名者指訴之內容發函予被告,致原告名譽權受損,
顯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與其僱用人瑪利亞基金
會負連帶賠償責任,及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因當事
人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嗣瑪利亞基金會、陳愛椿於95年
10月31日已依該確定判決給付原告30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被告與陳愛椿之過失行為是否成立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因瑪利亞基
金會、陳愛椿賠償原告損害而同免其責任?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屬公務員於接獲瑪
利亞基金會愛心家園不實函文後,即於94年1月20日在臺
   中市政府全球資訊網張貼公告該訊息,為行政機關在其所
  掌事物範圍內,為實現提醒民眾注意以免受騙上當之行政
 目的,以公告週知此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有意捐
助民眾注意,係屬公務員依職權實施行政指導之行為,應
為公權力行使之行為;又被告所屬公務員未經查證該行政
指導所指涉事實,是否屬實,僅憑事後無法查證、已超過
六個月有效期限通聯紀錄之檢舉電話即上網公告該訊息,
其行為亦屬不法。另被告公務員對該實施行政指導前未為
初步查證之行為可能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有預見及預防之
可能,卻怠於此項注意義務,實難謂無過失情事,則被告
上開過失之不法行政指導,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堪予認定,符合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依前開規定,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
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只須
具備行為關連共同,縱令行為人間無主觀上意思聯絡,不
影響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查本件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係
因陳愛椿未盡查證之能事,即依匿名者指訴之內容發函予
被告,並於函文中表示已查證冒名募款者為原告,及已上
網公告及召開媒體,而被告則基於瑪利亞基金會係受其監
督具慈善性質之團體,並獲被告委託經營臺中市愛心家園
等監督合作關係,於接獲系爭不實函文後,亦未進一步查
證即全盤採信,並將系爭函文內容公告於全球資訊網上,
因而造成原告名譽權之損害,則陳愛椿及被告公務員之上
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原告名譽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具
有行為關連共同,揆諸前開說明,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殆無疑義。
(三)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
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4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為公務機關
 ,應負公務上侵權行為責任;而陳愛椿發函予被告,造成
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則屬於私法上權利義務之違反,兩者
並無主觀之牽連關係,應個別就其侵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惟查原告權利之受侵害,係因陳愛椿將未經查證
之函文過失發送被告,及被告所屬公務員未進一步查證即
將該訊息刊登網頁之過失行政指導二原因結合所致,已如
前述,雖前者為非公務機關,後者為公務機關,又二者於
   主觀上不必然具有意思之聯絡,然二者係原告名譽權受損
   害之共同原因,具備行為關連共同,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尚不因被告具公務機關身分而有所影響,則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原告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四)另查原告就其名譽權受侵害,業於95年5月9日先對瑪利亞
基金會、陳愛椿等人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聲明請求渠
   等連帶給付570,352元,及於報紙刑登道歉啟事,經審理
  結果,認:「本件原告係一介平民,對於被告陳愛椿將查
 證未完全之匿名指控,行文市府,並由市府將之在全球資
訊網上加以公告一事,於原告與訴外人 陳必誠 間子女探視
事件審理期間,陳必誠將該不實訊息之網頁資料庭呈法院
始知悉上情,....,雖立即向被告反應,要求撤銷該
不實訊息,然被告僅以電話向台中市政府表達原告之陳情
,....,然本件原告名譽權受損乃被告陳愛椿之不當
 發函市府所造成,被告陳愛椿竟未積極以正式函文之方式
向市府表達應刪除該不當訊息,導致原告無法適時提出反
證以去除子女探視事件審理期間,法院對原告人格之質疑
,且為了被告陳愛椿不當之發函行為,原告需憑藉個人力
量多次請求台中市政府撤下該不實訊息,或輾轉多方求助
媒體代為發聲,被告陳愛椿過失草率之發函內容,而達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人格權,致減損原告之社會地位、工作
聲望,原告因之受有精神上之苦痛,自屬當然,從而原告
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是本院審酌原
告之名譽因台中市政府全球資訊網以公開方式加以侵害,
被害情節尚非甚微,且上開不實訊息於原告知悉而請求刪
除,亦遲至94年3月10日始刪除該訊息,且台中市政府於
94年4月15日始於全球資訊網為澄清之公告,....,
可見原告名譽之受損情節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陳愛椿、瑪利亞基金會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
為適當,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
....查本件原告名譽之受損係發生在系爭函文寄發台
   中市政府,在處理之流程中,業已造成原告人格遭受貶抑
  ,又因台中市政府之誤信,而將糸爭函文在全球資訊網上
 加以公告,然台中市政府於94年4月15日透過新聞局在全
球資訊網上公告『社會局澄清發布〈甲○○非法募款〉訊
息絕無毀損市民〈甲○○〉之名譽』,文中除具體載明針
對市府全球訊網首頁於1月20日發布非法募款息,乃依照
台中市愛心家園來函,基於保護全體市民利益考量,故儘
速公告周知市民避免發生受騙上當事件,無意毀損『甲○
○』此人之名譽,並表示在發布此訊息前事先對於甲○○
與其夫婿因爭取小孩探視權面臨法律訴訟階段並不知情,
自無要該 邵君 因失去小孩之探視權而使其二度受傷害之意
圖,且載明已囑託台中市愛心家園儘速與邵君達成協議等
』,....,原告因市府全球資訊網上不實訊息所受之
傷害,既經台中市政府於該網站載明經過原委加以澄清,
對於原告名譽之澄清,已經台中市政府上開網站上之訊息
公告而獲得回復,則原告主張應予登報道歉云云,顯與回
復名譽無關,自非適當。」並判決陳愛椿、瑪利亞基金會
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因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均未
提起上訴而於95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99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及
有判決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前開判決,並斟酌兩造
及陳愛椿、瑪利亞基金會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
,亦認就被告與陳愛椿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以300,
000元為適當。再者,瑪利亞基金會、陳愛椿業於95年10
月31日依前開確定判決給付原告300,000元一節,復為兩
造所不爭,則被告與瑪利亞基金會、陳愛椿之連帶債務,
既因瑪利亞基金會、陳愛椿之清償而債務消滅,依民法第
274條規定,其他債務人即被告亦同免其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與瑪利亞基金會、陳愛椿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
於該連帶債務已因瑪利亞基金會、陳愛椿之清償而使債務
消滅,連帶債務人之被告亦同免其責任後,復對被告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於法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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