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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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1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鄭恩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 官塗蕙 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