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唐淑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經中信銀行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1、43、45至46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000年0月間向中信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經中信銀行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核與中信銀行陳報相符(本院卷第87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堪信為真實。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42萬4486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存摺明細等件(本院卷第15至16、37、39、139至17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82年出廠之BMW牌自用小客車1部,已於112年9月18日報廢,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故以110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年、111年所得收入分別為34萬9322元、38萬8529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06年9月20日起迄今,均任職於陽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3000元(本院卷第131頁),並提出112年6月至8月之薪資條為據(本院卷第55至56頁)。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明細,聲請人於112年4月1日領有行政院發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本院卷第147頁)。是聲請人於110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所得應為79萬8000元(計算式:3萬3000元×24個月+6000元=79萬8000元),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仍從事相同工作,是認應以每月3萬300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單獨扶養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生證、輔導費繳費單、輔導、補教教學繳費收據、學雜代辦費繳費單、學期繳費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7、51、53、133頁)。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扶養人94年生,雖已成年,然仍於高中就讀中,並有繼續升學之計畫,本難期待受扶養人謀得全職工作,且受扶養人於111年所得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是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堪以認定。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前配偶不支付扶養費,也不過問受扶養人狀況,及受扶養人每月領有低收補助6358元(本院卷第129頁),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35頁)。依聲請人提出之和解筆錄(本院卷第49至50頁),顯示聲請人與前配偶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主張其單獨扶養一節,即為可採。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每月1萬元,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再扣除低收補助6358元後之數額,堪認屬必要。
至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925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本院卷第57至62頁)等件為證,然此部分支出已包括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之數額,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爰此,仍應依前揭規定以1萬9172元計算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應以2萬9172元(計算式:1萬元+1萬9172元=2萬9172元)為計算。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萬3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9172元後,尚餘382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59歲(5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6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昭仁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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