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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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雯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1年度偵緝字第393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雯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雯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存、匯入款項,進而持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而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18時57分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政、華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梁育實 、 沈育德 、 廖經瑋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李國駿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胡雯淇固 坦承本案郵政、華南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我的錢包掉了,後來郵局打給我說我的帳戶有不明金流,那時候郵局人員叫我去做完筆錄後才能掛失,所以當天有先去警察局做筆錄,去警察局的時候,警察說我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了。華南銀行都沒有打給我,所以我都沒有去掛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郵政、華南帳戶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乙情,有本案郵
政、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清單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政、華南帳戶內,隨即經提領、轉帳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育實、沈育德、廖經瑋、李國駿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前開告訴人等提出之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考,亦可認定。㈢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我於000年00月間,在桃園龜山區麥當
勞吃飯時遺失的,我於隔天發現錢包不見,我把密碼寫在便條紙放在錢包裡等語(偵緝3938卷第51-52頁);於本院訊問則稱:我的提款卡掉了,但我當初害怕自己密碼忘記,所以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本案郵政、華南帳戶我都採用自己的生日作為密碼,我之前有1次是用自身生日作為密碼,但怎麼輸入都錯誤,所以就想說乾脆寫在提款卡上面等語(本院壢簡卷第50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本案郵政、華南提款卡之密碼為何會被他人得知,先於偵查中供稱係因其寫在便條紙放在錢包裡,又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係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另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就其為何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提款卡背面乙節,先稱係因其害怕自己忘記密碼等語,於本院進一步詢問被告既以其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為何會忘記後,被告隨即改稱其之前有1次是用自身生日作為密碼,但怎麼輸入都錯誤,所以就想說乾脆寫在提款卡上面等語(本院壢簡卷第50頁),前後所辯大相逕庭;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能供稱其出生年月日為何日,實無需再將此密碼特別記載在便條紙或提款卡背面,徒增他人盜用提領帳戶內款項之風險,是被告辯稱本案郵政、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殊難採信。
㈣查金融帳戶資料往往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
索,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而存有帳戶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贓款之風險;而詐欺集團犯罪往往係由一定規模之細密分工模式,花費人力、物力、時間以取得被害人之信任,最終目的無非在於取得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衡情自無可能令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或遭警示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查被告固於偵查中稱:本案郵政帳戶平常係做薪資轉帳、家人匯錢使用等語(偵緝3938卷第52頁),然觀諸本案郵政帳戶於110年12月15日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之前,帳戶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29元(偵35138卷第33頁)、本案華南帳戶於110年12月15日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之前,帳戶餘額則為27元(偵35138卷第29頁)。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交付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再查諸本案告訴人等受騙之經過,與前述一般詐欺集團係以細密分工模式,支出相當勞費以取得被害人之信任,進而使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情形並無不同,且觀告訴人等匯入本案郵政、華南帳戶之金額,並非甚微,倘非被告自主交付本案郵政、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確信前開帳戶尚無因驟然掛失、止付而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之贓款之風險,豈可能花費人力、物力、時間,令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入上揭帳戶之理,從而,本案郵政、華南帳戶均係由被告自行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應可認定。
㈤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給他人使用之理,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一般人對自己金融帳戶所用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24歲,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物流、美容美髮業、書局工作(本院壢簡卷第87頁、偵30557卷第9頁、偵緝3938卷第52頁),衡情應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歷,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猶仍將本案郵政、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堪認被告有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之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然聲請意旨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是此部分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聲請意旨固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聲請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存、匯入款項,進而持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而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持有處分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旋為前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等節,且前開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載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告知被告本案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本院壢簡卷第49、85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核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政、華南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及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考量,兼衡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郵政、華南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另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郵政、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前開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秋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一層帳戶提款、轉匯時間及金額1梁育實(有提告,111年度偵緝字第3938號)110年12月15日18時15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系統錯誤勾選團體賽事致須繳納20人次之費用云云,致梁育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15日18時57分【49,986元】本案華南帳戶110年12月15日19時2分提款【20,005元】110年12月15日19時3分提款【20,005元】110年12月15日18時58分【20,019元】110年12月15日19時4分提款【20,005元】110年12月15日19時5分提款【10,005元】2沈育德(有提告,111年度偵緝字第3938號)110年12月15日19時32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將沈育德加至團體報名組,須取消報名並辦理退款云云,致沈育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15日20時2分【45,128元】本案郵政帳戶110年12月15日20時3分提款【20,005元】110年12月15日20時4分提款【20,005元】110年12月15日20時5分提款【10,005元】110年12月15日20時12分提款【20,005元】110年12月15日20時13分提款【20,005元】110年12月15日20時14分提款【20,005元】110年12月15日20時15分提款【8,905元】3廖經瑋(有提告,111年度偵緝字第3938號)110年12月15日17時31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個資外洩使得有20筆扣款須繳納,故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廖經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15日19時46分【49,963元】4李國駿(有提告,112年度偵字第30557號移送併辦)110年12月15日18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系統錯誤勾選團體賽事致須繳納團體報名費用云云,致李國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15日19時47分【4,985元】110年12月15日19時20分【19,123元】本案華南帳戶110年12月15日19時25分提款【19,005元】110年12月15日19時44分【29,985元】本案華南帳戶110年12月15日19時51分提款【11,005元】110年12月15日19時58分轉匯【18,915元】至不詳人申設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