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守偉選任辯護人彭成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032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72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守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之「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4元、3萬7,231元,至張守偉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內」應更正及補充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94元、37,221元,至張守偉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內,惟因未遭提領而不遂」。
(二)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張守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守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件一之公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就告訴人 丁鳳珍 部分,係犯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之罪名,然本院審理後就此部分改論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同時交付本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金融帳戶,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丁鳳珍、 黃亦植 等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黃意植 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8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簡卷第33至34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意植達成調解,已如上述,並表達悔過之意,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032號被告張守偉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3樓居桃園市○○區○○里0鄰○○○村0
00號(另案在法務部○○○○○○○○觀
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守偉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竟為賺取提供每1個帳戶提款卡每5天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不法利益,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某時許,將其名下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捷運A21環北站07號置物櫃內,以此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正標 」之成年男子,並以LINE傳送該提款卡密碼。嗣「李正標」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3分許,先佯裝誠品書局人員致電丁鳳珍,謊稱作業疏失將重複收款,再佯裝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謊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解除訂單等語,致丁鳳珍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6時37分許、同日晚間6時3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4元、3萬7,231元,至張守偉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內。嗣經丁鳳珍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鳳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守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明知提供提款卡5天一期可獲取18萬元報酬與常情相悖,仍於前揭時、地,將上開華泰銀行帳戶連同其他4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前述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正標」之成年男子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丁鳳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各匯款5萬4元、3萬7,231元至被告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各匯款5萬4元、3萬7,231元至被告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之事實。4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及客戶對帳單1份證明上開華泰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於110年8月4日,有跨行匯款4萬9,994元、3萬7,221元(均已扣除手續費)匯入之事實。5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證明被告與LINE暱稱「李正標」之成年男子約定,以5天一期18萬元之報酬,共提供5張提款卡,被告並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將連同華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其他4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交付「李正標」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林怡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28號被告張守偉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5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守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捷運A21環北站,並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放置於捷運站內之07號置物櫃內,以此方式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正標」之人,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暱稱「李正標」之人取得張守偉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匯至張守偉名下郵局帳戶,嗣詐欺款項入帳後,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黃意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守偉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意植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0日儲字第111028142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守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名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而涉有詐欺罪嫌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03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5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供稱係於相同時間、地點,一次將其名下郵局、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經核本案被害人與前揭貴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59號案件之被害人,匯款之時間相近(分別於111年8月4日、同年月5日匯款),是被告所述堪信為真,其應係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各該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檢察官李俊毅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1黃意植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寶麒麗泰寢具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意植佯稱:因電腦設定問題導致個人資料錯誤設定,導致額外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111年8月4日22時51分許2萬9985元111年8月4日23時34分許2萬9989元111年8月4日23時39分許9999元111年8月5日0時28分許3萬元111年8月5日0時44分許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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