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永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09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永璋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元之償還欠款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3至17行,應補充更正為「旋遭簡永
璋轉匯至不知情之 吳睿騏 (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用以償還積欠吳睿騏之債務,嗣由吳睿騏提領款項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至不知情之 吳珮 緁(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隱匿款項。」⒉證據部分補充:
①吳睿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② 吳珮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二、⑴被告本件犯行之目的係在詐欺告訴人 林序恩 匯款後,用以層層洗錢後,償還其對吳睿騏之債務,是被告不法取得者,並非係有形之財物,而係無形之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⑵告訴人林序恩雖於警詢證稱被告係在「新楓之谷:遊戲幣」LINE群組以暱稱「 小許 」向林序恩佯稱販售遊戲幣,然其向警方提出之對話截圖,無從分辨係私LINE或多人之LINE群組,此外,亦未經檢察官偵訊釐清,本院無從遽認為被告所犯詐欺部分係在網際網絡公開詐欺罪,併此指明。⑶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為與本件相同罪質之犯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質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⑷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為本件犯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藉層層洗錢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連累 許靜 瞶、 柯慧貞 、吳睿騏、吳珮緁淪為詐欺及洗錢共犯而遭檢警偵辦,殊有檢討之必要,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其於本件前後犯多件詐欺犯罪(且多為網路遊戲相關之詐欺案件,手法雷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不良、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林序恩之所受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詐得之1萬元,係用以償還積欠吳睿騏之債務,則此相當於新臺幣1萬元之償還欠款之不法利益,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509號被告簡永璋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璋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先取得不知情之 許靜瞶 (所涉詐欺罪嫌,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收受許靜瞶轉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所傳送之驗證碼,再以不知情之柯慧貞(所涉詐欺罪嫌,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一卡通公司註冊一卡通MONEY(原LINEPayMoney)會員帳號,並取得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件電支帳戶)。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分許,簡永璋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在「新楓之谷:遊戲幣」LINE群組以暱稱「小許」向林序恩佯稱可販售遊戲幣云云,致林序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以一卡通MONEY轉帳1萬元至本件電支帳戶內,旋轉匯至吳睿騏(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再由吳睿騏提領款項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至吳珮緁(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隱匿款項。嗣林序恩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序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永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1.證明本件電支帳戶於111年3月24日確係被告持有使用之事實。2.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前揭LINE群組內,以暱稱「小許」向告訴人稱欲販售遊戲幣,嗣收受告訴人以一卡通MONEY轉帳1萬至本件電支帳戶後,被告旋將款項轉匯至其同案被告吳睿騏之電支帳戶內以歸還欠款之事實。3.證明被告收受告訴人支付之購買遊戲幣費用後,並無交付遊戲幣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序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林序恩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前揭詐騙方法詐騙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睿騏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明與被告係因網路遊戲結識,且被告於上開時、地轉匯1萬元至證人吳睿騏電支帳戶係用於歸還欠款之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珮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明與被告係因網路遊戲結識,而證人吳睿騏於上開時、地匯款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款項,係證人吳珮緁向其胞弟即證人吳睿騏借款之事實。5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LINEPay一卡通Money轉帳紀錄截圖照片1份證明告訴人遭前揭詐騙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6一卡通Money(原LINEPayMoney)0000000000號會員帳戶交易紀錄、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定歷程1份證明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以一卡通MONEY轉帳1萬元至本件電支帳戶內,且該筆款項旋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遭轉匯至證人吳睿騏名下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檢察官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賴佩秦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