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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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庭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甲○○(由本院另為判決)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且可預見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內混合有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竟基於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亦無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由甲○○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某身分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3所示混合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各50包、50包、附表編號2、4所示「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各7包、41包、附表編號5所示愷他命23包而持有之,供作其與丙○○輪班販賣毒品之用,惟尚未及找尋毒品買家即為警查獲。
二、丙○○知悉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持有逾量,竟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向他人取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經由不詳地點、自不詳之管道,取得含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之橘色圓形藥錠4包(驗前純質淨重5.0078公克),藏放在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車廂音箱內而持有之。嗣於112年2月13日,經員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12所示之物。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4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偵10707卷㈡第235至238頁;本院卷第5
1、162、29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偵10707卷㈡第223至227頁;本院卷第50、161、232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手機對話截圖畫面、帳冊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112偵10707卷㈠第113、115至143、147至1
79、431至433、477至479、523至544;卷㈡第109至198頁)。經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咖啡包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檢出混合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編號2、4所示之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另將附表編號5所示毒品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榮民總醫院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2偵10707卷㈠第415至417頁;卷㈡第263、265頁)。且查被告供承取得扣案附表編號1至5毒品後,尚未接獲販賣通知即為警查獲等語,則其於尚未有對外行銷之販賣行為前,均非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僅能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佐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均分裝完成,處於隨時可送交給他人之狀態,可認被告自白持有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具有販賣意圖一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偵10707卷㈡第235至238頁;本院卷第5
1、162、296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112偵10707卷㈠第113、115至143、178頁)。經將附表編號12所示藥錠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5.0078公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在卷可稽(見112偵10707卷㈠第417頁;本院卷第179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本案毒品經送鑑結果,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混合含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已詳如前述,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和有2種以上之毒品,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且實務上此類毒品咖啡包並無固定配方、製程,常見混合有第三級以下之毒品種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知悉咖啡包內摻有毒品,且不在意混合之情(見本院卷第297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即附表編號1、3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2、4、5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罪名而為辯論(見本院卷第109、27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即附表編號1、3部分),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2、4、5部分),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並與犯罪事實二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之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另被告之犯罪事實一犯行,同時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帶來社會不良風氣,仍無視政府反毒禁令,而為本案犯行,行為可議,並考量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持有第四級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5公克之數量、純度(僅1%)、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四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係查獲現場供被告與同案被告甲○○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甲○○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1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聯繫之用,固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但因其本案犯行僅止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故該電話非供犯該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9、10、13、1
4、16至21之物,非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宣告沒收。
四、扣案附表編號15所示現金新臺幣1萬6,700元,係被告所有之私人財物,因其事實一部分所犯僅止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毒品犯行,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廖奕淳
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持有人鑑定書鑑定結果是否沒收⒈毒品咖啡包(粉色包裝)50包丙○○、同案被告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20028659號鑑定書(見112偵10707卷㈠第415至417頁)⒈驗前總毛重185.89公克(包裝總重約46.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9.89公克。⒉取1.44公克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⒊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39公克。是⒉毒品咖啡包(HERMES包裝)7包丙○○、同案被告甲○○⒈驗前總毛重24.96公克(包裝總重約8.5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42公克。⒉取1.29公克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⒊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5公克。是⒊毒品咖啡包(天九牌包裝)50包丙○○、同案被告甲○○⒈驗前總毛重183.04公克(包裝總重約46.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6.54公克。⒉取1.40公克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⒊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46公克。是⒋毒品咖啡包(CHANEL包裝)41包丙○○、同案被告甲○○⒈驗前總毛重150.78公克(包裝總重約39.7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1.01公克。⒉取1.61公克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⒊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44公克。是⒌愷他命23包丙○○、同案被告甲○○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4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112偵10707卷㈡第263、265頁)⒈毛重59.6599公克。⒉淨重45.9449公克。⒊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⒋驗餘量:45.8537公克。⒌純度:77.5%。⒍純質淨重:35.6073公克。是⒍點鈔機1台同案被告甲○○是⒎電子磅秤1台同案被告甲○○是⒏帳冊1本同案被告甲○○是⒐iPhone12手機1支(灰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同案被告甲○○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⒑iPhone14手機1支(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丙○○否(與本案無關)⒒iPhoneXR手機1支(黑色,無門號)丙○○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⒓一粒眠4包(橘色圓形藥錠)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20028659號鑑定書(見112偵10707卷㈠第417頁)⒈總淨重500.78公克。⒉取用0.60公克用罄,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純度約1%。⒊驗前總純質淨重5.00公克。是⒔現金新臺幣4萬9,000元同案被告甲○○否(非被告所有)⒕電子磅秤1台丙○○否(與本案無關)⒖現金新臺幣1萬6,700元丙○○否(與本案無關)⒗iPhone手機1支(黑色,無法開機)不詳否(與本案無關)⒘iPhone手機1支(紅色,無法開機)不詳否(與本案無關)⒙iPhone手機1支(白色,無法開機)不詳否(與本案無關)⒚iPhone手機1支(淺灰,無法開機)不詳否(與本案無關)⒛疑似愷他命粉末1包不詳否(與本案無關)橘色藥丸2包不詳否(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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