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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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宥溱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宥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宥溱與 楊豐榜 因參與相親銀行活動而相識。詎簡宥溱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6日7時55分許,在某不詳地點,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在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臉書「 能仁 家商官網」之網頁,以使用者「張瑜珊」帳號發表「新北市能仁家商職位教官楊豐榜,亦是國家養的國軍學校一放端午連假,跑到台中住宿又跑回高雄返鄉過端午節,政府都在嚴謹防疫不移動。#不要以為是國軍國家養就肆無忌憚#國人繳稅養廢#四處亂槍打鳥,拐騙女人」等文字,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楊豐榜之個人資料,足以貶損楊豐榜之人格尊嚴、名譽與社會評價。嗣經楊豐榜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6樓居處上網瀏覽上開網頁後發覺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豐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臉書帳號「張瑜珊」係其平時工作用帳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臉書帳號「張瑜珊」是工作上使用,每到一個工作室就會登入當地的電腦,可能是別人趁其不注意發表起訴書所載之文字等語,經查:
㈠被告平時使用臉書帳號「張瑜珊」作為工作用之帳戶,業據
被告於偵訊、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0960號卷第73-75頁;111年度偵續字第216號卷第34-36頁;111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卷第55-58頁;本院卷第30、72頁),並有該帳戶之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30960號卷第49頁),上載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係屬被告所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臉書帳號「張瑜珊」嗣於110年6月16日7時55分許,在臉書「
能仁家商官網」之網頁,發表「新北市能仁家商職位教官楊豐榜,亦是國家養的國軍學校一放端午連假,跑到台中住宿又跑回高雄返鄉過端午節,政府都在嚴謹防疫不移動。#不要以為是國軍國家養就肆無忌憚#國人繳稅養廢#四處亂槍打鳥,拐騙女人」等文字之事實,有該頁面之截圖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30960號卷第45-47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豐榜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000年0月間,
擔任新北市能仁家商教官軍職。我和被告在案發前5至6年在臺中的相親銀行活動認識,工作人員介紹被告給我,當時被告有留下LINE、手機號碼,我們有陸續用文字訊息聯絡,但一直沒有見面,直到案發前才見面。於110年6月8日16時58分,被告傳訊息問我「這次端午你真的要衝回高雄?」,是因為我向被告說過我是高雄人,也有說我端午節想要回高雄老家陪家人,但因為當時疫情吃緊,所以他傳這個訊息給我。6月10日15時48分,我傳訊息給被告「我下班了,我現在過去找你」,意思是我從學校下班了,我當天要南下去臺中找被告。同日被告傳給我「你住這?3R31」,則是我當天入住臺中綠園道頭等艙飯店,3R31就是房間,是指3樓的第31號房,我是在17時53分傳照片給被告,上面有房號就是3R31。後來從6月10日18時25分至隔日19時01分幾乎沒有訊息對話,是因為我跟被告當時在一起。6月10日晚上我們在旅館吃飯,該日半夜被告也有開車,我們一起到清水服務區看夜景,之後在旅館房間睡了一個晚上,隔天早上(6月11日)我們一起去日月潭,下午我陪被告去買東西,晚上19時後我就回桃園了。回桃園後,我就忙於公務,在6月14日晚間我同事告知我爆料公社上面張貼攻擊我的訊息,上面的內容都是我跟被告相處時被告講過的話,我看到後就立刻打電話給被告,但他都沒有接。6月10日至11日我下臺中去找被告的行程,我沒有告訴任何人,連家人都沒有說。我雖然不認識「張瑜珊」這個名字,但被告知道我任職能仁家商,且知道我擔任教官,我要回高雄的事情連我家人都不清楚,而被告是我第一個告知我要回高雄、去臺中的人,且「張瑜珊」帳號頁面的電話是被告之前留給我的電話,因此我才推斷臉書帳號「張瑜珊」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1-69頁)。⒉查兩人之LINE對話紀錄如附件一所示(見111年度偵續字第216
號卷第37-69頁),告訴人於110年6月8日傳訊息告知被告欲返鄉回去高雄之行程,被告於6月9日警告告訴人「空氣中瀰漫很多的肺炎鏈球菌」,後續被告於同日15時48分告知被告下班後要前往臺中找被告,並傳給被告房號「3r31」,兩人在臺中共度一夜之行程,均有兩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衡以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之前後證述內容均一致(見110年度偵字第30960號卷第81-82頁;111年度偵續字第216號卷第33-36頁;111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61-69頁),所述情節合理,且於審理時簽具結文擔保陳述之真實性,偽證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重罪,殊難想像告訴人有何甘冒偽證重罪刑責相繩之虞,任意構陷被告之理,可徵告訴人前揭證述,具有高度憑信性。
⒊再者,觀諸臉書帳號「張瑜珊」於110年6月16日7時55分,在
臉書「能仁家商官網」之網頁發表「新北市能仁家商職位
教官楊豐榜,亦是國家養的國軍學校一放端午連假,跑到台中住宿又跑回高雄返鄉過端午節,政府都在嚴謹防疫不移動。#不要以為是國軍國家養就肆無忌憚#國人繳稅養廢
#四處亂槍打鳥,拐騙女人」等文字(見110年度偵字第30960號卷第45-47頁),俱屬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密行程資訊,除渠2人外,當非其他人所能輕易得知。
⒋被告雖一再辯稱有向朋友訴說告訴人之相關行為,可能是朋
友盜用其帳號發布上開言論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結束上開行程後(110年6月11日),於短短5日內即出現相關誹謗言論於能仁家商之臉書頁面,時間極度密接;況被告之友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交友圈亦無交集,對於告訴人之言行或品性純透過被告轉述,彼此間並無利害衝突、情感糾葛,衡情自無甘冒刑罰,盜用被告臉書帳號張貼發表具有人身攻擊之批判留言之動機或必要。況本院於審理中不斷詢問被告,是否可以舉出任何一位知悉與告訴人之上開約會行程,又得以操作臉書帳號「張瑜珊」之友人,被告均以很多朋友知道、不敢確定、我沒有辦法給出名字等語搪塞帶過(見本院卷第3
0、72-73頁),足見被告之抗辯,顯與常情不符。⒌末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110年6月10日,被告忽然跑來臺
中找我,我很驚嚇,我們有住在一起。我們沒有爭吵,只是我不想要楊豐榜趕我去飯店找他,但楊豐榜催我好多次,我對楊豐榜沒有愛意。我覺得是楊豐榜莫名其妙來找我,去清水休息站時候還對我上下其手,對我講黃色的字語,去飯店的時候我並不願意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3-75頁), 益顯 被告對於告訴人有諸多不滿與憤恨。
⒍綜上,被告雖一再否認犯行,但其自承臉書帳號「張瑜珊」
係其平常使用之工作帳號,卻無法提出任何一位知悉與告訴人之上開約會行程,又得操作該帳號之友人姓名;又衡諸常情,殊難想像被告之友人僅因被告轉述,甘冒刑罰,盜用被告臉書帳號張貼具有人身攻擊之批判留言;況由被告於審理中之諸多供述,益顯其對於告訴人之憤恨,具備高度誹謗告訴人之動機;誹謗之內容又多有涉及僅被告與告訴人知悉之私密行程,已足以排除前述行為係第三人所為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堪認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而發布前開誹謗之內容。被告辯稱係友人盜用其帳號所為云云,不僅與常情相悖,更顯與事實不合,並不可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將告訴人之姓名、職業、社會活動(前往臺中與返鄉高雄),發布至臉書網站之「能仁家商」頁面,當然屬本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又無正當事由,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上傳至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閱覽之社群網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被告所揭露之資料,非屬公開於外、一般人可輕易獲取之資訊,被告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之資訊流通在網路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誹謗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情感糾紛,即率爾散布告訴人
之個人資訊及損害其名譽,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 陳高中 畢業、目前無業、需撫育三名子女(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林其玄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一:
【2021/6/8】16:58簡宥溱這次端午你真的要衝回高雄喔?17:17六王(楊豐榜)衝去妳那邊好了...【2021/6/10】14:05簡宥溱養魚,你要回高雄?(太可怕了,疫情緩一點再回去)13:56六王(楊豐榜)有想說換我去找妳...13:56簡宥溱你來,我帶你去走走逛逛13:57簡宥溱但是你還是不能衝動回高雄,真的很危險13:58六王(楊豐榜)好~~讓我想一下……14:03簡宥溱你想的是回高雄還是哪?14:04六王(楊豐榜)高雄~~14:05簡宥溱空氣中瀰漫很多的肺炎鏈球菌,你想呢14:05六王(楊豐榜)對14:05六王(楊豐榜)有點怕怕~~14:06六王(楊豐榜)還是去妳那邊呼吸新鮮空氣說~~14:06六王(楊豐榜)[貼圖]14:06六王(楊豐榜)妳菸不要抽太多14:06六王(楊豐榜)對身體不好14:05簡宥溱先停一會,讓疫情缓一點啊14:06簡宥溱台中維持的不錯14:07簡宥溱因為台中人都想快恢復原狀,大家都一樣能好好生活呀14:08六王(楊豐榜)我先忙一下喔~14:08簡宥溱忙?14:08六王(楊豐榜)對啊~~處里工務14:08六王(楊豐榜)公務14:09簡宥溱你不是差不多下班?14:09六王(楊豐榜)對啊~~~14:09簡宥溱那有什麼公務?14:09六王(楊豐榜)公文~~~14:09六王(楊豐榜)還有授課作業14:10簡宥溱你明天開始休了?14:09六王(楊豐榜)算是在家上班~~不過也算休~~15:48六王(楊豐榜)我下班了我現在下去找你15:48簡宥溱好15:49簡宥溱未接來電16:05簡宥溱通話時間15:1616:55六王(楊豐榜)通話時間24:5417:19六王(楊豐榜)通話時間23:1917:53六王(楊豐榜)[照片]17:54簡宥溱你住這?18:08簡宥溱3r3118:11簡宥溱通話時間3:2418:25六王(楊豐榜)慢慢走~~很遠的~~~【2021/6/11】02:55六王(楊豐榜)通話時間1:0815:23簡宥溱通話時間0:1519:01六王(楊豐榜)我出發囉19:01六王(楊豐榜)妳今天也累了,好好休息一下19:01簡宥溱嗯19:01簡宥溱開車小心19:01六王(楊豐榜)[貼圖]19:02六王(楊豐榜)[貼圖]19:02簡宥溱嗯19:05六王(楊豐榜)[貼圖]【2021/6/14】21:08六王(楊豐榜)無人接聽21:14六王(楊豐榜)何必這樣呢?21:21六王(楊豐榜)無人接聽21:41六王(楊豐榜)無人接聽22:19六王(楊豐榜)無人接聽【2021/6/15】19:41六王(楊豐榜)無人接聽【2021/6/16】10:01六王(楊豐榜)無人接聽10:31六王(楊豐榜)您已結束通話10:49六王(楊豐榜)妳說巨蟹座不會傷害人~為什麼要一直傷害我?10:49六王(楊豐榜)真的太過分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