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勞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勞訴字第52號原告華漢春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融憲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 律師被告 楊麗婉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被告 黃莉馨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61,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麗婉應給付原告2,844,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黃莉馨應給付原告2,844,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61,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麗婉應給付原告2,844,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黃莉馨應給付原告2,844,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1,461,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二、被告楊麗婉應給付原告2,844,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黃莉馨應給付原告2,844,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核其變更追加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莉馨、楊麗婉2人分於102年11月至107年9月6日、102
年12月2日至107年9月30日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均擔任原告派駐在SOGO忠孝館所設 菠丹妮 專櫃之銷售專員,銷售總業績及薪水獎金平均分配。被告任職期間經同事告知或公司宣導,應熟稔除各檔期行銷折扣方案外,平常銷售商品應依菠丹妮VIP會員辦法之規定,僅給予會員特別折扣優惠。又原告自105年後始施行會員儲值制度,即加入會員者基本入會費2萬元可享有商品優惠7折。又原告在商品庫存及銷售管理採POS系統,銷售專員須以POS系統回報會員儲值以預估公司預收款項須承擔應付未來商品,若未詳實統計可能導致誤認儲值金額係已實現現貨銷售之金額。
㈡詎被告為提高銷售業績,恣意給予會員低折扣約5折左右促銷
且附送贈品,又隱瞞公司早於103年間逕採儲值銷售,且只作紙本提貨單置於櫃上,除曾以POS系統建檔15筆現貨交易記錄外,未曾登載POS系統回報會員儲值人數及金額,幾經公司負責人催促遲不交出儲值金額及客戶取貨明細,直至107年4月、107年9月,被告楊麗婉、黃莉馨始以手寫製表或POS系統回報SOGO菠丹妮專櫃另有101筆、532筆會員儲值未領商品各計300餘萬、800餘萬元,原告始驚覺被告隱瞞會員儲值人數、金額及時間起迄,經派遣督導 楊淑芬 取回被告未陳報置於專櫃儲值紙本,發現儲值未兌現633筆金額11,461,485元,至108年11月30日儲值會員已領取商品儲值達3,869,249元,截至109年11月30日止尚有金額6,236,679元未償付。
㈢綜上,原告於105年前未推出會員儲值制度,被告於105年前
甚至更早前未曾繳回紙本商品提貨單,原告無從查悉被告採儲值銷售。又被告於儲值會員貨物兌現完畢即銷毀紙本商品提貨單,其銷售業績雖以收回現金計帳,然無從區分會員儲值或現貨銷售,所對應科目係現貨銷售收入,未償餘額未入帳,帳務無預收款無法反映未來需給付商品予客戶,造成原告高估收入影響所及僅月底統計數字銷售毛利高低及商品折扣推估問題,且管理存貨由銷售專員於月底以電子郵件回報存貨餘額,是會員儲值金額倘在控制風險範圍內、存貨數額倘在合理範圍內,原告均難發現被告採行會員儲值方式銷售。再者,被告在職期間銷售額(業績)計52,545,389元(如聲請調解狀附表二),惟係低價促銷美化數字所致,上開銷售業績包含會員儲值633筆收回現金在內,單以現貨支付已呈現虧損狀態,再扣除會員儲值11,461,485元,被告銷售額僅有41,080,857元。從而,被告未於POS系統據實登載會員儲值預收現金,藉低折扣促銷提高業績溢領獎金等,造成原告公司帳上未載應付帳款11,461,485元,被告銷售業績未達獎金發放標準,溢領薪資獎金各2,844,605元。
㈣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61,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楊麗婉應給付原告2,844,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黃莉馨應給付原告2,844,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1,461,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⑵被告楊麗婉應給付原告2,844,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黃莉馨應給付原告2,844,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楊麗婉以:
1.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授權,違反菠丹妮VIP會員辦法低價折扣促銷,自應先證明該辦法確實存在,惟菠丹妮是捷克芳療品牌,在捷克售價遠比原告國內販售便宜,原告確採高訂價、高折扣之5折、6折價格銷售。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以POS系統回報云云,應先證明被告有輸入回報義務及被告未回報。又提貨本是原告連同商品一起送到專櫃上,被告稱未送回提貨單存根聯,顯不合理。另進銷存貨為零售業基本運作,原告透過盤點查知銷售數量,且原告每月向百貨公司請款,倘被告未依原告所定折扣銷售,將使帳務金額有誤,故被告確無低價銷售。縱被告有應輸入POS但未輸入POS之情形(假設語氣)而構成雇主懲戒權行使,也不代表雇主有實際損害發生。原告自承儲值金額全額由公司收取,不論餘額多少,皆非原告公司的損害。再原告稱被告未回報儲值餘額,則表示儲值餘額發生在前,被告有無回報發生在後,故儲值餘額是既定事實,在被告回報前就已經發生,不會因被告回報而消失,與被告回報與否間無因果關係。況原告公司也自承財報錯誤,怎麼可以用錯誤的財報請求賠償。此外,自業績獎金計算明細所示,被告自103年抽成12%調降至6至7%,減幅超過3分之1,倘原告係因被告未回報誤以為賺大錢而受有損害,又豈會大幅調降被告獎金抽成比例。
2.綜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以進貨金額真正為前提,然原告未舉證證明進貨金額真正,亦無被告簽收之單據。又原告每日營業額由其向SOGO請款,銷售收入依SOGO開立發票計算,被告按銷售收入以原告所定比例領取獎金6%至12%,此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溢領獎金2,844,605元,均屬無據。
3.爰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㈡被告黃莉馨則以:
1.原告於104年間對 蘇惠明 提告背信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46號,法定代理人李融憲於偵查中陳稱公司未明確規範專櫃小姐所賣折扣數,卻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自102年間任職公司起須依菠丹妮VIP會員辦法銷售,其主張顯有矛盾。又原告先前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背信及詐欺罪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對之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298號以再議無理由駁回,益徵被告任職期間並無菠丹妮VIP會員辦法。
2.原告銷售精油、保養品係採高定價高折扣銷售,向來以定價5折至7折販售,被告以低於定價7折價格販售,並未違反原告之指示。且原告販售精油及保養品等香氛類商品有保存期限,若一次購買大量商品恐無法於保存期限内使用完畢,為吸引消費者大量購買,原告同意消費者預先給付一筆金額,日後再不定時分次提領商品,以享有商品售價折扣即所謂儲值。是儲值乃原告行之有年之銷售方式,原告自被告任職時即已採行此銷售方式,並備有菠丹妮商品提貨單供使用,即儲值消費者有一本提貨單置於專櫃供原告查核,原告自被告任職時起即採行儲值銷售方式,故被告並未隱瞞公司自行於103年間以儲值方式銷售,更無低折扣促銷商品。
3.原告在各百貨所設專櫃分屬不同管理體系,被告任職SOGO忠孝館時,SOGO忠孝館及敦南館採紙本作業方式銷售,並未使用POS系統,亦未就登載POS系統制訂應遵循規範,且SOGO忠孝館電腦常當機無法輸入,原告遲至107年8月16日左右始指派員工 余軍翰 教導操作POS系統。倘須使用POS系統,則被告多年來未使用,原告應早已發現何以未要求被告輸入POS系統。
4.原告已先向消費者收取價金,消費者再提領商品,原告本須交付商品,非原告之損失。至於原告所稱之導致會計帳上會誤以為商品已銀貨兩訖而高估收入云云,僅係其主觀上之感受,但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又銷售收入多寡取決於商品賣出價格,是商品以定價5折或7折出售會影響原告營收,然各筆交易是否輸入POS系統並不影響原告營收,故未將儲值交易輸入POS系統,不致對原告造成損害。又消費者儲值交易之提貨單,其中2聯由公司人員至專櫃收取送交原告,1聯置於專櫃。即儲值消費者有商品提貨單置於專櫃供原告查核,李融憲亦曾送貨至SOGO忠孝館專櫃並取回商品提貨單。
且被告將每日銷售款項全數交予百貨公司,百貨公司再與原告對帳,是被告未隱藏或銷毁紙本商品提貨單,亦未拒絕交付預收儲值款項及取貨明細,原告早已收取儲值銷售商品價金,故原告未受有損害。至15筆儲值交易紀錄並非被告所輸入,蓋被告於107年8月16日前後始會使用POS系統,且原告本得操控POS系統,是原告得於被告離職後輸入資料製作原證9交易明細表,無法證明被告於105年間操作POS系統。另商品銷售明細表、商品銷售明細統計分析表及交易明細表亦非被告所輸入。
5.綜上,被告依原告採行之銷售方式銷售商品,並無不法行為,且銷售業績下滑原因甚多,原告不得執此逕認受有損害。又原告依據獎金發放標準以銷售金額一定百分比計算獎金發予被告,被告受領獎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61,481元,及返還溢領獎金2,844,605元,均屬無由。
6.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2至183頁):㈠被告自102年至107年9月間,擔任原告公司在SOGO忠孝館所設
「菠丹妮」專櫃人員,工資除約定底薪,另視業績情況發放業績獎金。
㈡被告於銷售後,將每筆銷售金額輸入SOGO忠孝館的收銀機開
立SOGO發票,每日打烊後列印收銀機報表連同當日營業金額一併繳與SOGO忠孝館,由被告經與SOGO忠孝館電腦連線查悉當日營業額,月底再與SOGO忠孝館對帳及請款。原告於專櫃商品庫存不足時,會填寫訂貨單並上傳電腦,再將補貨商品送至專櫃,被告每月在電腦上填寫盤點報表上傳被告。
㈢原告認未授權被告2人招收儲值會員及以5折價格銷售,而對
被告2人告訴詐欺、背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108年度偵字第22924號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均認為被告2人獎金確係按「專櫃實際銷售金額」計算,原告復得藉由比對被告每月填報之庫存表與調撥至專櫃商品資料,查知每月售出商品之金額、數量明細下,難認被告有隱匿銷售資料之詐欺故意(乙證2)。㈣被告黃莉馨與原告於本院108年度北勞簡字第3號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判決,判決理由認勞工有未依規定價格銷售、拒絕提出儲值會員取貨明細、表單未如實填載等行為,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故意損耗產品致雇主受有損害之情形,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駁回勞工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原證14)。
案經上訴中由本院109年度勞簡上32號審理。被告楊麗婉訴請原告損害賠償事件,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乙證1)。(本院卷第313頁,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29號民事事件已經終局判決,被告楊麗婉全部勝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被告應連帶給付11,461,485元,有無理由?
1.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公司規定將儲值會員交易輸入POS系統,致原告公司受有帳上未載11,461,485元之儲值未領商品損失等語,並提出菠丹妮VIP會員辦法、LINE對話影本、發票影本、提貨單、被告曾以POS系統建檔資料15筆、未提領儲值金額明細等文書,並援證人 何怡勳 、余軍翰及 吳嘉華 於另案中之供證為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3.經查:證人即原告新光三越A8專櫃銷售人員何怡勳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自103年10月起任職就使用POS系統,登錄內容需與實際銷售金額相符。如果沒有輸入,公司盤點時會發現數不對,公司月底會要求專櫃人員給盤點表,跟公司系統庫存表核對,不對的話會按商品價格扣薪水。伊在職期間公司會派會計余軍翰教導POS系統。銷售商品會寫銷售單。依銷售單也會知道商品銷售數量。公司有寄貨、儲值的銷售政策,至於提貨單,通常在周年慶或母親節時伊會推銷儲值券,儲值券上面會有記載相關品項的折扣。提貨單自103年到職有4聯,白聯留在櫃上留底、單會給客戶留存、藍聯回公司、紅聯則是每月業績核算等語(本院卷第93至105頁),證人余軍翰於另案審理中亦供證:伊自103年8月迄今,是負責菠丹妮體系POS系統的管理和教學。SOGO忠孝館的POS系統配置銷售人員向來就是被告2人。系統代號通常查出來結果是黃莉馨。伊並未臨櫃實質盤點,是被告把資料寄EXCEL給會計吳嘉華處理。另SOGO敦化館據其所知沒有使用POS系統等語(本院卷第273至287頁),被告亦未爭執SOGO忠孝館有設置POS系統,另有原告提出被告曾以POS系統建檔資料為憑(士院卷第87頁),堪認原告固設有POS系統供被告使用,惟POS系統既非全面適用於原告轄下全部百貨專櫃,專櫃銷售人員於銷貨時仍依交易內容核實製作銷售單,被告亦會按月進行盤點庫存核對與實際銷售容是否相符,並憑收回的提貨單紅聯核算銷售人員業績,據此,被告在職期間按月提供相關銷售及盤點資料,尚無以逕認被告於交易完成即有輸入回報POS系統義務,或因原告執POS系統作帳,逕認定渠有怠於執行報告職務之不作為侵權行為樣態存在。再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吳嘉華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伊負責SOGO忠孝館專櫃及SOGO敦南館「菠丹妮專櫃」會計帳,伊可以憑SOGO忠孝館提供的每月銷售報表,核對出上開專櫃每日收入金額,因為銷售報表有記載每日銷售金額,但並無記載每筆銷貨的品名、數量、單價、總價。被告2人於每月初需填寫前1月的庫存表,並用EMAIL寄給伊,前開庫存表是EXCEL格式,內容包含專櫃上所有商品品號、品名、庫存數量,伊可以憑庫存資料,倒推計算銷貨成本,有了銷貨成本,就可以計算期末存貨金額,才能結帳,伊曾經向被告2人的前手銷售人員要求陳報每日各筆交易的品名、數量,但這是98至99年間的事,後因銷售人員異動,伊就未再對銷售人員做前述要求,但伊有上開專櫃的每日銷售金額,就可以用商品定價除回去,以人工方式算出來價格打了幾折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另證人即被告前手之SOGO忠孝館專櫃銷售人員 莊琇雯 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自102年5月起至同年11月底止擔任SOGO忠孝館專櫃銷售人員,伊賣出商品時,會將賣出的單價輸入原告電腦系統,就是刷商品上的條碼,原告偶爾也會從後臺查看專櫃銷售明細,這是伊的主管跟伊說的,記得每週有2天是叫貨日,伊會用原告的電腦傳送訂貨資料,隔1、2天就會送貨來,伊每個月都要盤點專櫃商品,並填寫盤點報表等語(本院卷第47頁),同證稱原告自被告等專櫃銷售人員所提供之銷售報表、庫存表,得以知悉該專櫃每月售出商品品名、數量及庫存等交易資料,之後亦可依專櫃的每日銷售金額計算商品折扣數等情。另被告於銷售後將每筆銷售金額輸入SOGO忠孝館的收銀機開立SOGO發票,每日打烊後列印收銀機報表連同當日營業金額一併繳與SOGO忠孝館,由被告經與SOGO忠孝館電腦連線查悉當日營業額,月底再與SOGO忠孝館對帳及請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原告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專櫃廠商期間,雙方確實每月結算後付款,亦有該百貨公司108年6月3日回函在卷可認(本院卷第63頁),益徵原告確實經過進銷存貨紀錄之清查核對,始能確認請款金額無訛。末原告前於108年間對被告2人提出背信、詐欺罪之刑事告訴,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2292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原告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4月17日亦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298號駁回再議確定,檢察官亦認原告得藉由比對被告每月填報之庫存表與調撥至專櫃商品資料,查知每月售出商品之金額、數量明細,難認被告隱匿銷售資料等節,此有處分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3至62頁),無以認定被告故意填載虛偽不實之交易內容或隱瞞真實交易,益徵被告對於銷售會員儲值交易內容洵無違反報告義務。至於原告提出兩造或與第三人間LINE對話內容,僅顯示原告於107年間要求被告整理預收明細,或原告於查證過程中所自行蒐集內部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並未自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亦不能逕認原告主張僅因被告違反義務未將儲值會員交易輸入POS系統,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節為真實。況且,原告與客戶(會員)間既成立商品買賣契約,客戶已依原告出售價格支付買賣價金,出賣人應負交付商品予買受人之責任,是原告其後依會員儲值餘額再行提供等值之商品或服務,乃係履行其契約上義務,與真實交易之法律關係無悖,自不因原告公司會計帳冊將買賣價金認列科目現金收入或預收款之不同而受有影響,縱其公司帳上因此錯列未載應付帳款11,461,485元,應屬內部會計帳之調整或更正問題,原告就此並無受有民法財產上損害可言。是以,原告主張僅因被告未將儲值會員交易輸入POS系統,致其不知被告擅自以低折扣及儲值餘額之方式進行銷售,因而受有11,461,485元之財產上損害云云,並無理由。
4.再者,原告另指述被告未依公司招收儲值會員規定,即未經授權擅自以低於7折折扣誘引招攬會員,並援為佐證被告確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況證據云云(本院卷第183頁),惟原告公司產品確有折價出售之情形,有原告百貨專櫃照片及廣告單可證(士院卷第163至177頁、本院卷79至81頁),則原告提出之菠丹妮VIP會員辦法既未載明公布實施時間,亦未舉證已布達各專櫃人員,所述會員方案是否與所有實際銷售情形相符,已非無疑。又證人何怡勳證述:原告公司有寄貨儲值的銷售政策,提貨單是在周年慶或母親節時推銷儲值券,自103年到職起就有4聯提貨單等節明確如前,核與證人莊琇雯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自102年5月起至同年11月底止擔任專櫃銷售人員,消費者購買金額累積至一定數額時可成為會員,享有折扣優惠,但伊已不記得最低優惠折扣等語無違(本院卷第46、47頁),原告於該案偵查中亦以書狀陳明:
「公司於大檔期如週年慶或母親節型錄會郵寄客戶會員,另於不定期間針對即時品或包裝瑕疵品進行促銷...足見5折銷售商品非屬常態」(本院卷第60頁),並未否認公司偶以5折之訂價銷售商品之事實,又原告於104年間曾對前任職原告新光三越A9館之專櫃銷售人員蘇惠明提起背信刑事告訴時,蘇惠明於該案警詢中陳稱:「其實公司只要求銷售業績,從來沒有要求銷售價格,他只要我們把業績做出來就好了」、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並沒有再打電話給我可以賣的價格,而且公司每天都有看到我的銷售金額,如果覺得不妥可以即時反應。」、「(問:積點兌換是什麼意思?)等於是儲值的意思」,另原告負責人李融憲於該案偵查中即稱:「(問:公司有沒有明確規範專櫃小姐所賣的折扣數?)我們沒有明確規範,但每個月都會有規劃案出來,都會有默契按照規劃案在走」等語(均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原告就商品銷售折扣數或客戶儲值制度並未設有明確規範以供專櫃銷售人員遵循,非全無規劃以7折以下販售商品,則被告抗辯:原告係採高單價、高折扣的銷售方式行銷,故其於任職期間基於原告各該檔規劃案或銷售政策,以低於7折方式行售商品等情,尚非無據。至原告主張前員工蘇惠明亦有未經公司授權同意,以極低折數銷售商品,致生公司損害,嗣雙方以蘇惠明給付5萬元達成和解云云,固提出刑事告訴狀、和解書為憑(本卷第249至259頁、第149頁),惟當事人間為止紛息訟,相互退讓而成立和解,與認罪自白之意涵不同,無以認定蘇惠明同有違反原告訂價政策而涉犯刑法背信罪嫌成立,自難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未依原告售價或折扣銷售商品、及隱瞞或虛偽記載不實會員儲值等違背報告義務之行為存在,被告抗辯係依原告訂價策略銷售,另會員儲值為原告收回,非屬損害,與被告回報義務間亦無因果關係等語,尚非無憑,本件被告並無不法有責行為,其執行職務亦無從認定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處,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或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6.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而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又按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即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承上,被告於任職期間配合原告規劃之訂價、折扣模式進行商品銷售,既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所為,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提供之勞務違法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被告自無可歸責於己事由之不完全給付適狀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同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返還2,844,605元
之溢領獎金,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2.原告固主張被告擅以低於公司規定之折扣銷售商品、隱匿會員儲值之方式獲取業績,致原告受有633筆會員儲值未領商品損失額11,461,485元,原告根本虧損,被告自無業績獎金及業績達成獎金可資領取,故請求被告返還溢領獎金等語。經查,被告並不否認領有原告聲請調解書附表三所示之業績獎金、業績達成獎金之數額(本院卷第182頁),並有如同書狀附表4計算式在卷可參(士院卷第19至27頁),足認此係原告在被告任職期間依渠業績表現、核算業績後給付予被告,被告受領獎金應有正當權源,並非欠缺給付目的之給付。又本件並未認定被告在任職期間有如原告指述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樣態存在,自難認被告受領前揭獎金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2,844,605元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11,461,485元,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2,844,60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從,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