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00號聲請人 張富景 相對人 張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編號001所示本票發票日期經改寫,惟並未於改寫處簽章,即視為未改寫,應以原記載之日期為發票日。而經聲請人於111年5月6日具狀表示該本票原記載之發票日為110年8月10日,即該本票之發票日應為110年8月10日,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1年度司票字第30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10年8月10日40,000元未記載111年2月9日WG0000000002110年8月10日20,000元未記載111年2月9日WG0000000003110年1月9日300,000元未記載111年2月9日CH581382004110年6月13日20,000元未記載111年2月9日CH380936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