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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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聖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3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緩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聖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1年4月9日期滿。爰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109年度安保字第41號、109年度保管字第182號)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情,有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557號處分書各1份附偵查卷可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6公克)係違禁物,且與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警卷第5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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