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鳳上列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雅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規定聲請就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40元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扣案物品照片、鑑定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鑑價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說明狀等在卷可憑。扣案之14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物品及現金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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