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東訓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 蘇衍維 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黃伊平 律師(嗣後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27、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高東訓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高東訓於民國105年5月21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71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處欲左轉,適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 鄭志宏 (所涉過失傷害罪,另經本院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於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見狀因而閃避不及,駕駛失控摔倒在地,嗣鄭志宏人、車於地面滑行,乙車車身因而滑行撞到當時 郭詩盈 (所涉過失傷害犯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933號不起訴處分)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鄭志宏身體亦滑行撞及當時站在路旁之郭詩盈身體,造成郭詩盈受有頭部挫傷、左肘挫擦傷、頸部及腰部鈍挫傷之傷害,而鄭志宏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體擦挫傷、左下肢體擦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害(下稱本案事故)。詎高東訓可預見其駕駛甲車肇事並造成鄭志宏、郭詩盈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消或醫療人員到場處理,亦未提供必要之救助、照顧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嗣經鄭志宏、郭詩盈訴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志宏、郭詩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鄭志宏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之證述內容,與其前揭審判外所為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尚無前揭規定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其先前陳述之必要。另檢察官、被告高東訓及渠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證人即告訴人郭詩盈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322頁、第444至445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以下事實:㈠被告於105年5月21日15時10分許,駕駛甲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71號前時欲左轉,適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告訴人鄭志宏騎乘乙車於對向車道直行而來;㈡嗣告訴人鄭志宏摔倒在地,人、車於地面滑行,乙車車身因而滑行撞到當時告訴人郭詩盈停放於路邊之丙車,告訴人鄭志宏身體亦滑行撞及當時站在路旁之告訴人郭詩盈身體,造成告訴人郭詩盈受有頭部挫傷、左肘挫擦傷、頸部及腰部鈍挫傷之傷害,而告訴人鄭志宏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體擦挫傷、左下肢體擦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害;㈢被告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消或醫療人員到場處理,亦未提供必要之救助、照顧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離開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左轉時有注意、確認沒有車我才轉,就在我轉到一半時,突然有一台車很快地過來,我就停下來想讓那台車先過,沒想到那台車突然就摔車,我當下也有想過去協助那位騎士,但我看到很多人已經在幫忙,我也覺得這件事與我無關,我就離開了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鄭志宏可能是自己車速過快、行駛在道路內側、天雨路滑,再加上公車從停靠站要駛出之際等因素而造成本案事故,再者,國立交通大學的鑑定意見並未將被告車前有一輛公車以及當時是下雨路滑的情況納入考量,亦未將事發地點設置之雙黃燈、雙黃線作為鑑定條件,且因告訴人鄭志宏車速過快,無法讓被告反應,被告並無迴避可能性,是以,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及因果關係,又事故當下甲車與乙車並未擦撞,且當時有很多人在旁,告訴人2人已可得到救助,被告因認事故與己無關方離開現場,足認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前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是認外(見偵字22060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正面、第42頁反面;本院交訴字卷一第44頁反面至45頁正面;卷二第103、3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志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439至442頁)、證人即告訴人郭詩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字22060號卷第8頁正面、第42頁反面;偵字4155號卷第14頁反面;調偵字927號卷第10頁正面)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郭詩盈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5年11月6日、11月4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鄭志宏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5年8月10日、8月9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7張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4155號卷第19至20頁;偵字22060號卷第10至11頁、第14至16頁反面、第23至34頁;本院交訴字卷二第105至107頁、第319至3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以前詞,是本案爭點應為:⒈被告對本案
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及因果關係?⒉被告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㈢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因果關係:
⒈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甲車於路段中左轉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
⒉參諸證人即告訴人鄭志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5年5月2
1日15時10分許騎乘乙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看到甲車左轉就馬上緊急煞車,但因為當時甲車前方有台公車擋住我的視線,所以我看到甲車轉出來的時候,已經來不及煞車,加上當天下毛毛雨,地上都是濕的,我人跟機車就滑倒摔出去,摔倒後我受傷躺在地上,腳也沒辦法動,我有聽路人說被告左轉進去洗車廠後就馬上掉頭離開,根本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439至441頁)。
⒊再佐以本院勘驗卷附各該監視器檔案之結果如下:
⑴勘驗「北深路三段105之1號往深坑方向全景(101_3)-(R103-H18-059-D00)-00000000-000000」檔案結果:
15:09:30-15:09:34畫面為北深路三段之道路監視器,道路為雙向車道,道路中央以分向(黃虛)線劃分,畫面左上方有1部公車停靠於路邊,公車後方2輛汽車及1輛機車自公車左側超越,告訴人鄭志宏於畫面時間15:09:34時自畫面左下方出現。
15:09:35-15:09:38畫面左上方之公車緩慢起駛,車頭未超過道路中央分向線,公車後方由被告駕駛之甲車左轉燈亮起、緩慢向左行駛、車頭往左偏出,告訴人鄭志宏騎乘乙車行駛於車道中央往畫面上方移動,車身並無搖晃或偏移。
15:09:39-15:09:40告訴人鄭志宏騎乘乙車其後車輪壓到路面停止線時,煞車燈亮起,同時畫面左上方公車之左前車頭並未超過中央分向線,亦未超過路面行人穿越道,被告駕駛甲車之左前車輪已貼近中央分向線(如附件圖1所示)並繼續行進,且左前車輪超越中央分向線,告訴人鄭志宏隨即向右摔倒在地,被告駕駛之甲車於告訴人鄭志宏摔倒後始停住,且甲車之右前車輪已超過中央分向線(如附件圖2、3所示)。
15:09:41-15:09:48被告之甲車停止後約3秒,於畫面時間15:09:43繼續左轉,往畫面右方行駛,消失在畫面中。
⑵勘驗「北深路三段71號監視器車禍發生」檔案結果:
15:09:34-15:09:36畫面係道路旁監視器,畫面右上方是公車停等區,畫面左方告訴人郭詩盈之丙車停在路邊,告訴人郭詩盈站在丙車副駕駛座旁打開車門,公車駛離停靠區後,被告駕駛甲車跟在公車後面。
15:09:37-15:09:38被告之甲車左轉燈亮起,並將車頭持續往左偏,欲跨越車道線左轉,在被告之左前輪跨越分向線時,被告之甲車並未完全停止,並可見告訴人鄭志宏騎乘乙車自對向車道(即畫面上方)行駛過來。
15:09:39-15:09:42告訴人鄭志宏之乙車於畫面時間15:09:39向右摔倒,被告之甲車此時方煞車停止移動,乙車並滑向停在路旁之丙車車尾,撞擊到該車,畫面可見丙車劇烈震動,而告訴人鄭志宏撞到告訴人郭詩盈後,告訴人郭詩盈亦摔倒在地。
15:09:43-15:09:47被告之甲車短暫停留後隨即左轉駛向畫面左方。
⑶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
二第105至107頁、第319至321頁),足見甲車前之公車起駛時車速緩慢,車頭並未超過道路中央分向線,斯時告訴人鄭志宏騎乘乙車行駛於車道中央,車身並無搖晃或偏移,嗣於乙車之後車輪壓到路面停止線、煞車燈亮起時,上開公車之左前車頭仍未超過中央分向線,亦未超過路面行人穿越道,甲車之左前車輪則已貼近中央分向線並繼續行進,且至左前車輪超越中央分向線後方煞停,核與告訴人鄭志宏證述因遭甲車前方公車遮蔽視線,故看到甲車左轉時已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之情節相符;再衡以當時乙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告訴人鄭志宏之行車視野應清晰,又上開公車左前車頭既未超出中央分向線,離站車速緩慢,且車前並無其他車輛遮蔽,告訴人鄭志宏確無閃避該公車而緊急煞車之必要,益徵證人鄭志宏所述係因見被告駕駛之甲車突然左轉,煞避不及方打滑摔倒等語非虛,是告訴人鄭志宏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告訴人鄭志宏係為閃避甲車前方公車方緊急煞車而摔倒云云,礙難採信。又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駕駛甲車於煞停時,其左前車頭及車輪已超過車道分向線,且於告訴人鄭志宏煞車摔倒前,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是持續向左滑行,而非停止後再起步,是被告辯稱已注意對向來車方起步云云,已屬不實。另衡酌事故當時被告車前既有公車,被告對於對向來車之視線本可能部分遭到遮蔽,更應暫時完全停止車輛行進直到視野完整清晰、確認對向來車之情形並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後,方起步左轉,且告訴人鄭志宏當日車速經鑑定估算既達時速85至95公里間(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65頁),被告果有暫停確認對向車況再起步,當得及時發現告訴人鄭志宏已於對向車道朝己高速駛來,然被告卻未注意及此,非但未待前方公車駛離,亦未暫停看清對向來往車輛、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致告訴人鄭志宏煞避不及摔倒在地,人、車於地面滑行後,告訴人鄭志宏之身體撞及當時站在路旁之告訴人郭詩盈,終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⒋又本案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且肇事後駛離現場,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鄭志宏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郭詩盈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嗣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論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此有該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該局106年4月11日新北交安字第1060512729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字22060號卷第70至71頁、第89頁)。再經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小客貨車,迴轉時未注意往來車輛,與告訴人鄭志宏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嚴重超速,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郭詩盈駕駛小客車,應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國立交通大學109年4月28日交大管運字第1091004395號函暨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佐 (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57至67頁)。上開鑑定意見就被告駕車行為已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雖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違反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略有不同,然據上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報告之鑑定人 吳宗修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般左轉車在路段中左轉時也同樣負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甚至比路口左轉更高,因為無法預期車輛會從路段中冒出來,就本案事故而言,原本鑑定結論認為違反迴轉之注意義務表示責任更重,因為迴轉是兩次的左轉,故不論甲車是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或迴轉車未注意左右來車,就結論而言都違反注意義務,並無差別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434頁),堪認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被告駕車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認定,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於迴轉時應注意左右來車而疏未注意之部分,應予更正。⒌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上開鑑定均未將案發地點前人行道之
閃黃燈號誌、甲車前之公車及當天下雨路滑等情列入鑑定條件,忽略告訴人鄭志宏車速顯然超過速限云云,惟上開鑑定意見均已指出告訴人鄭志宏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且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業載明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並無忽略告訴人鄭志宏超速及當天下雨路滑之情,另鑑定人吳宗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本案認為甲車有肇事因素是因為他在路中轉彎,影響到對向的乙車,甲車前方的公車在自己的車道行駛,與本案事故無關,至於甲、乙車是否碰撞與有無肇事因素無關;我出具的鑑定報告第7點的結論是說乙車即使騎時速40公里、而且路面乾燥,在條件最好的狀況下,也無法避免事故發生,因為從乙車煞車燈亮起、也就是乙車駕駛人完成感識到可以避免事故的距離太短,而且在肇事鑑定時關注的是乙車能發現危險、採取反應的時間點,在此之前他騎太快或太慢都與本案事故的肇事責任無關;以本案事故來說,發生的地點在路段而非路口,那就與路口號誌無關,現場草圖本來就不應該把號誌畫上去,此外,一般「轉直」之事故中,轉彎車是主因,直行車是次因,本案由於乙車車速真的過快,我主觀判斷上還提升將乙車超速列成同為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426至437頁),足見甲車車前之公車及案發地點前路口之閃黃燈號誌實與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認定無關,且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亦無忽略本案事故發生當日下雨路滑之情。
⒍另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充其量僅為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仍無從免除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且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係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只以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發生受傷之結果即為已足,縱使被害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鄭志宏於本案事故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固經認定如前,惟此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於本案事故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詞,難謂可採。
⒎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因告訴人鄭志宏車速過快
,無法讓被告反應,被告並無迴避可能性,而與本案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按行為與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就行為時所有客觀情狀,予以綜合為事後之審查,認為就自然律之因果歷程的觀察與統計,倘有該行為,必然或極高度概然有侵害法益之結果,亦即該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通常係因是類行為所造成,彼此間之聯結關係符合客觀經驗及邏輯推演下之因果歷程關係。查告訴人鄭志宏既係因被告未暫停注意並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煞避不及摔倒在地,再因而滑行撞擊告訴人郭詩盈,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本案事故之發生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上開傷害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於路段中本應確認對向車行狀況並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後方得左轉,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並無不得暫停確認對向車行狀況後再左轉之情,又本案事故發生路段係直線車道,被告如有先暫停之舉,當無未及發現告訴人鄭志宏高速駛至之可能,自不得執左轉後方見告訴人鄭志宏高速駛至等詞辯稱無迴避可能性,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礙難採憑。
㈣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
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查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不確定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可預見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⒉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陳:我
於告訴人鄭志宏摔倒後,先開進洗車廠,下車要幫忙告訴人鄭志宏並打電話報案,但我看到很多人已經在幫忙且有人已經報案,我認為車禍跟我無關,因為家裡還有要事,就先離去等語(見偵字22060號卷第3頁反面、第42頁反面;本院交訴字卷二第103、454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既未與告訴人鄭志宏發生碰撞,且其當下有要事,若其果真認為本案事故與己無關,衡情當無須下車觀看,然被告仍有下車觀看後方離去之反應,足見其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與己有關已可預見,否則其當無將車駛進洗車廠後下車觀看再離開之必要。
⒊又縱使告訴人鄭志宏超速,然告訴人鄭志宏當時於路段中直
行,且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實無由無端緊急煞車而打滑,再觀諸被告係於甲車之車頭已超過分向線且與告訴人鄭志宏相近時始將車輛煞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啟動後發現告訴人鄭志宏來的時候,他在公車那邊煞車,我趕快踩煞車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453至454頁),足見被告並非在左轉前停下車輛,而係已啟動左轉後,因告訴人鄭志宏於對向高速靠近方煞停車輛,則被告既已因見告訴人鄭志宏高速駛至並緊急煞車而停止車輛行進,且對告訴人鄭志宏前方之車行狀況應清楚可見,益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本案事故之發生與自身有關乙節為真。是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本案事故之發生與其左轉行為有關,仍認告訴人2人縱有死傷亦無所謂,而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消或醫療人員到場處理,亦未提供必要之救助、照顧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離開現場,被告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因甲車與乙車並無碰撞,被告因認本案事故與己無關方離開現場,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洵無足採。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因認當時有很多人在旁,
告訴人2人已可得到救助而離開現場,故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然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就事故之發生有無責任歸屬或行為人是否(能否)預見或有無死傷者已陷於無從獲得即時救護危險之確信,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縱行為人對事故之發生無責任或已預見或確信死傷者能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始行離去,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可預見本案事故與己有關,而仍執意離去現場,縱使事故現場有他人協助告訴人2人取得救護,仍無礙於被告肇事逃逸罪之成立,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將法定刑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過失傷害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經查,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告訴人2人均受有前述傷勢,是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於
路段中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且於肇事後未留於現場協助救護並釐清肇事責任,竟逕自離去現場,所為應值非難;次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更未賠償告訴人2人任何損失,犯後態度不佳,此前僅有因賭博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普通;再參以本案事故發生於平日下午、現場人車往來頻繁、被告與告訴人並未實際碰撞之事故情狀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損害;另審酌告訴人2人均表示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319、459頁); 末衡 以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繕、水電、油漆之小工程為業、患有糖尿病、月收入不固定,有時候十幾萬,有時沒有,有房屋貸款,與妻子及子女同住,子女均成年,仍須扶養妻子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4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馮昌偉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圖1圖2圖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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