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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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撤緩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育昌竊盜,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竊取告訴人 蔡宗翰 所有放置於店內櫃檯抽屜內之現金,多
數逕為花用,僅餘贓款102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為警查獲
後已返還前揭贓款102元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以資
源回收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