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六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7月20日,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萬元,借款
期限自94年7月20日起至97年7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加碼百分之6.86計算,其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
而調整,並自調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利息及本金按
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按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乙○○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95年9月19日止,嗣後即未
按期攤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
率為百分之3.8+百分之6.86=百分之10.66),茲因被告甲○
○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依據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
通用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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