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1070號
原 告 大裕首席寶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大晉第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大樓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號1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定應按每坪新
台幣(下同)40元繳交管理費,惟被告自民國93年7月起至
95年12月止並未繳交管理費,共計積欠管理費100,800元,
經催告後被告仍拒絕繳交,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
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所有之房屋於91年1月至94年
5月間出租他人,期間所積欠之管理費竟算至被告這邊,實
無道理。又被告所有房屋頂層之公共設施,因原告未盡管理
維護之責,致經常漏水,損害被告屋內之設施,又被告曾向
管委會反應,請其以公費修繕屋頂上之公共設施,惟遭拒絕
,被告乃自費請人修繕屋內毀損之部分,共計花費109,872
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定應按
建物坪數,每坪40元計繳交管理費,而被告共積欠93年7月
起至95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共計100,800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此外,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被告得否以已出租及原告未盡修
繕義務,作為不繳交管理費之抗辯?⑵被告得否以修繕之費
用主張抵銷應繳交之管理費?茲述之如下:
⑴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
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應設專戶
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即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
費,以作為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基金
。查本件被告既係原告所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負有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且因該管理
費之給付與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無對待
給付之關係,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故而,被告以已
出租及管委會未盡管理維護義務等語,以為拒繳管理費之
理由,即無所據。
⑵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
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主張其房屋頂層之公共設施部分漏水,致其屋內受損
一事,雖已據被告提出估價單、收據、照片為證,惟該漏
水之造成原因究係為何?是否確係因共用部分漏水所造成
,並未據被告舉出確切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況縱令被告
確實舉證其受損之原因,並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負修繕之義務,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之目的,旨在加
強公寓大樓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本條例第1條參
照),為達到此目的,設置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總
管公寓大廈社區之管理維護事宜,並立法規範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有依規約繳納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之義務,以支應
管理維護所必需之費用。準此,管理費之設置,乃為全體
住戶之共同利益及社區整體營造之目的而存在,其性質不
得任由各別住戶以自己之事由,拒繳或主張抵銷。否則任
一住戶隨時以其主觀之認知,動輒拒繳或行使抵銷,將使
公共基金枯竭,社區之管理維護必首當其衝,當非立法之
本旨。從而,被告上開抵銷之主張,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法既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卻未繳交,並
積欠93年7月至95年12月之管理費共100,800元,從而,原
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共1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謝宗霖